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6號
PCDM,108,訴,236,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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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微信暱稱「小叮鈴」、「屁桃」、「大詰」)於民 國107 年12月3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暴走蘿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 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暴走蘿莉」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發派提款卡、 彙收詐騙款項等俗稱「車手頭」工作;與其找來擔任上開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少年葉○亨、潘○翰(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名該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吳○萱(未滿 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正方法,將丁○○帳戶內之金錢接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後,遂由少年吳○萱,依「暴走蘿莉」或甲○ ○指示,持上揭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丙○○、己○○、戊○○施行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照詐欺集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暴走蘿莉 」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嗣甲○○取得 上揭提款卡後,隨即分配提款卡給少年葉○亨與潘○翰;「 暴走蘿莉」另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少年吳○萱,再由少年吳○萱葉○亨與 潘○翰分別依「暴走蘿莉」或甲○○指示,持上揭提款卡, 前往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金額,領得款項後或交由「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收水



」之其他成員收取,或交予甲○○。甲○○再依「暴走蘿莉 」指示,上繳詐得款項予「暴走蘿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甲○○因此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詐騙款 項總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於追查少年吳○萱提領贓款過程 中發現甲○○派卡,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1 、2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丁○○、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㈠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 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 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 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 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 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甲○○加入「暴走蘿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 ,並未表明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 條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 起公訴。
㈡ 按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㈡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 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2月 3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暴走蘿莉」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 日、12日即 多次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此經新竹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 ,有上開單位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及相關書證附卷(見本 院卷第59至307 頁、第337 至461 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 中亦供稱:伊於107 年12月3 日前幾天加入詐欺集團,一開 始沒有馬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但有負責派卡、收錢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至527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即已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亦即縱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被訴於107 年12月 21日至108 年1 月11日間所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參與組織後之「初次」犯行 ,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 織部分。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51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 7 頁、第524 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戊○○、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08 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5 至117 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1頁、第437 至443 頁】 、證人即提領贓款之少年吳○萱葉○亨、潘○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1至46頁、第51至61頁、第125 至 139 頁、偵二卷第409 頁、第321 至336 頁、第411 頁、第 427 至431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9690號、108 年1 月12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1780號、108 年1 月14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08364252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告訴人丁○○所提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所提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所提郵局存簿封面、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所提臺灣企銀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少年吳○萱微信群組及對話截圖、帳 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1 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吳
○萱微信與「小叮鈴」之人對話截圖、潘○翰指認被告作案 地點照片11張及手繪現場圖、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9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 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筆電內操作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吳○萱葉○亨提 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 111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59 至228 頁、第 235 頁、第24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81 至284 頁、第 293 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 、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 至202 頁、第20 3 至211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41 至348 頁)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 ○○施用詐術,並要求告訴人丁○○開通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接續自告訴人丁○○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指示少年吳○萱等人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上 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至四)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共3 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詐欺集團 雖向告訴人丁○○佯稱將為其處理帳單未繳事宜,要求其申 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他帳號, 然告訴人丁○○提供帳號、密碼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 獲得財物或利益,即與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從而,被 告雖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然被告既非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無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2 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可能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516 頁),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 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 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經查,本案被告加入「暴走蘿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經 告訴人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帳 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他帳戶後 ,由少年吳○萱並持提款卡提領存款之工作,或由被告分派



詐得之提款卡予少年葉○亨、潘○翰,由其等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金額上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 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 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 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固稱就附表一、二之事實並 無參與分配卡片或收水云云,然被告與少年吳○萱確有於10 7 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碰面且拿取 卡片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偵一卷第269 至275 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07 年12月25日是 第二次遇到吳○萱,第一次應該是3 、5 天前,因為她幾乎 都是在那個圈子領錢,伊知道她有受「暴走蘿莉」指示去提 款,問她可不可以進行2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27 頁),可見被告亦知少年吳○萱同屬「暴走蘿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並案發當時在擔任車手,且其等確有交付卡片之 互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少年吳○萱提領款項等 全部犯行,亦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共 犯共同正犯責任,併此敘明。
㈢ 詐欺集團於入附表一不正方法欄所示時間,固多次自告訴人 丁○○帳戶轉帳;又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時、地固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 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為遂行提領各告訴人存款單一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
㈣ 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行 騙,其時間、地點及提款車手不盡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係83年10月生,於107 年12月21日案發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吳○萱(91年2 月生)、潘○翰(92年2 月生)及葉○亨(90年11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



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吳○萱、潘○翰及葉○亨共同實行本案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 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 案執行完畢日(107 年4 月24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 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1 月11日間)甚近、本案與前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遞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錢財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程行做土方、冷凍拼裝,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至3 萬6,000 元家庭經濟 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車手頭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均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8 -1、508-2 頁、第535 至5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就附表一、二部分伊 沒有拿到錢,附表三部分,伊的部分可以拿2 %,就附表四 部分,伊拿到2 %(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為3,260 元《計算式:【15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金 額為15萬元)×2 %】+【1 萬3,000 元(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金額為1 萬3,000 元)×2 %】=3,000 +260 =3,260 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 ,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卷內 固扣有現金57萬9,300 元而經檢察官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筆款項係收取另案「小鬼」 (即曾子昌)收水,當天伊是要交40幾萬上去,其他的錢為 其所有,本案收取之錢均已上繳,扣案現金並非其收取附表 三、四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款項亦與本案告 訴人所遭詐騙金額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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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