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朋友,丙○為甲○○之姪子,三人同住於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乙○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上0時許,在上址客廳,因細故與 甲○○發生口角,其明知頭部、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持 利刃往人體頭部、胸部猛力揮砍,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 之結果,且縱使甲○○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上址房屋內之廚房取得甲 ○○所有之菜刀1把,朝甲○○之頭部、頸部砍殺,並對甲 ○○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甲○○雖奮力抵抗,仍因此 受有左頸撕裂傷、左耳前方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右手臂 擦挫傷、右頸擦傷等傷害。嗣在場之丙○報警處理,員警據 報到場後,將甲○○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並扣得上開 菜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02頁),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 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 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01-20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 甲○○,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為自保才拿菜刀,又告訴人與丙○將其抓住,為 掙脫而菜刀揮到告訴人之頸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長期於醫院接受治療,108年1月27日 晚上0時許,因精神病發作而自言自語吵到同居之告訴人睡 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怕告訴人毆打便至廚房拿菜刀自保, 告訴人欲搶走刀子,而不慎以刀劃傷告訴人,被告並無殺人 之故意,又告訴人案發後僅在醫院簡單治療約2小時即出院 ,只有撕裂傷,顯見其傷勢輕微,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故無 殺人之行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另外,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為本案犯行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節。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202-207、267-2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1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6日馬院醫字第 1080001576號函附病歷影本共8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本院 勘驗菜刀筆錄、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9 -47、本院訴字卷第175-189、204、209-211頁),另有上開
菜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 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上開菜刀攻擊甲○○,暨甲○○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見偵卷第13-17、65-67頁、本院訴字卷 第201-20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之犯行。(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是如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 上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責。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 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定 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 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 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 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 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 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 、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 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 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當時晚上12點多,我起來 尿尿,晚上如果我沒有吃安眠藥沒辦法睡,被告也起來尿尿 且嘴巴一直念,我叫被告不要吵,之後也沒有說什麼,被告 就跟我說我不要讓他住了,但我並沒有這個意思,被告就從 房間衝到廚房拿菜刀,我就跟著出來到客廳,被告二話不說 就拿菜刀朝我脖子砍下去,砍到我的脖子,就是我受傷最嚴
重的那一刀,被告還要再砍,我就左手架住被告拿刀的手, 被告另外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因為被告知道我那時開刀, 脖子有傷口,我右手要去扳開被告掐住我脖子的手,然後僵 持,過程中被告用「我要將你殺死」、「我要將你的腳砍斷 」、「瘋子殺人是無罪的(台語)」等語恐嚇,丙○看到後 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在報警的期間,我與被告就是這樣僵持 住,被告不知道還有罵什麼,但我已經沒有聽到,因為我當 時扶著被告,血一直在流,丙○有聽到,我聽到丙○對被告 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未把刀子放下來,不到三分鐘警察就 趕到了,因為派出所就在我住處附近,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還 是這樣子僵持住,被告還是一隻手掐著我的脖子,另一手拿 菜刀,我一隻手架住被告,另一手要扳開被告的手,警察來 之後喝令被告把刀放下,喝令了好幾聲,被告才把刀丟下。 被告砍我時有用力,傷口從耳朵上方一直劃到脖子,共有2 處傷口,醫生共花1個多小時縫貳拾幾針,在醫院大約待了3 個多小時,因為還要等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下巴處的挫傷是 因為被告抓住我的脖子時,我的手要把他扳開所造成的等語 (見偵卷第19-22頁、本院訴字卷第267-272頁)。又證人丙 ○於警詢與審理中亦證述:於108年1月27日晚上0時許,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並聽到內門碰一聲,於是起床查 看,當場看到被告從他們的房間衝到廚房拿菜刀,告訴人則 是從房間跑出來客廳,接著看到被告持菜刀往告訴人的頭部 跟脖子砍一刀,嘴巴不斷持續的嚷著:「我要讓你死」,接 著告訴人立即用雙手將被告持刀之右手抓住,隨後被告又使 用他的左手將告訴人的脖子掐住看到告訴人流血,流了很多 血,我就嚇到便拿手機撥打110報警,告訴人兩隻手把被告 拿菜刀的手握住,當時被告是左手拿菜刀,然後被告又用右 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我有去撥開他,被告又繼續掐住,告 訴人在哀號,過沒有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屋內的時候 被告的手還是拿著菜刀,告訴人的手還是一樣用手按住被告 拿菜刀的手,警察就喝令被告把菜刀放下,後來被告就把菜 刀放下。告訴人流血流很多,應該下手力道很重,差一點就 傷到頸動脈,還好菜刀沒有太利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 本院訴字卷第273-275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互核 相符,是以,告訴人並無趕被告離開其住處,亦無毆打被告 等情事,被告尚無受到任何不法之攻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拿菜刀係因自保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 手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之左側頭部、頸部揮砍,由其第一 刀下手之過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部位、大量出血等情節 ,可知被告下手之重,非為推開告訴人而不慎以刀劃傷告訴
人;又被告欲繼續砍第二刀,然告訴人用左手架住被告拿刀 的手,直至警員到現場喝令被告,被告始放下菜刀,且此過 程中被告呼喊「我要讓你死」、「瘋子殺人是無罪的(台語 )」等語以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極已忿恨不滿,堪認 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甲○○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並容任其發生,故被告暨其辯護人空言執上開情詞置 辯,自難採信為真。
3、次查,被告揮砍之菜刀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為 :該菜刀為一面刃,整把均係金屬不銹鋼材質,質地堅硬, 全長27公分,刀柄部分為長條狀、長度10公分、寬度2公分 ;刀刃部分長度17公分、寬度7.4公分,刀刃面銳利,刀背 與刀柄交接處有些許汙垢痕跡,刀柄上掛著紅色掛勾,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菜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204、209-211頁)。從而,被告持質地堅硬、銳利之菜刀向 告訴人之身體砍殺,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而導致大量 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砍殺致其 有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主觀上為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信。
4、再查,被告持上開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 與頸部有三處刀傷,分別為6X0.5X0.5立方公分、15X1X0.5 立方公分、3X0.5X0.5立方公分,又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脖子 ,告訴人為扳開被告之手,致下巴處兩處挫傷,分別為4X0. 5X0.3、5X0.3XX0.3立方公分,且其右手臂有多處裂傷共5X0 .2公分、腫脹並有瘀傷,其左手腕亦有裂傷2X0.5平方公分 、腫脹並有瘀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6日馬院醫字第1080001576號函附病歷 影本共8頁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89頁),又該函 亦回覆說明:「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君(指甲○○)至本 院急診求診時,意識清醒可對談,傷口在脖子,流血明顯, 若未及時於急診救治,可能會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再者, 人之頭部、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周圍有頸動脈,且極為脆 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菜刀揮砍人之頭部、頸部致多 處傷口裂傷,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一 般人所明知之事理。是故,自被告砍殺之部位、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如告訴人未及時急診救治,將危及生命之可能性等 情事,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為灼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暨
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前,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卡影本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 10830406900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1頁、本院訴字卷第87-165頁)。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 以:「⒈精神科診斷:⑴思覺失調症,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 ,⑶海洛因使用疾患,⑷安眠藥使用疾患。⒉犯案當時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思覺失調症。⒊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罹患思覺 失調症,目前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 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因此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6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34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5-307頁),本院 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 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及犯罪史、生理及心理 檢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刑事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個案 本人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 罪遞減輕其刑。
(四)復查被告自青少年時期起便疑似有幻聽之精神症狀,起初覺 得很可怕,且當時擔心自己是不是生病了,但覺得對聲音干 擾還可以控制得住,又無經濟能力,即未即時就醫治療,而
使其病情日益加重;並於38歲時與家人發生衝突,遭家人趕 出家門後,家人即不准其返家,被告便離開原生家庭,先後 居住過三重、新莊、萬華等地區,均居無定所,且其受精神 症狀及工作能力顯著退化之影響,而無法維持穩定工作,淪 為列管之街友,實為社會弱勢之成員,並常向萬華社福中心 求助,於生活潦倒期間認識了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居無定 所,即邀請被告與其同住,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相識多年,且於告訴人住院時,被告前往醫院照顧告訴人, 雙方情誼頗為深厚,犯後亦獲告訴人之諒解而不向被告請求 賠償,並表達不再告訴之意,有上開鑑定報告、本院審判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0-271、295-307頁), 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刑,雖本案得依上開未遂規定及責任能力顯著較低而予以 減輕其刑,然經審酌前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後,認縱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率爾持菜刀向告訴人砍殺其致命部位,實欠缺尊 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仍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之朋友情誼、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身為遊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持用以砍殺告訴人之物,然被告及告訴 人皆陳稱該菜刀為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 第271-272頁),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