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思銘
陳明慧
陳宣惠
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陳國鋅
翁孟慈
梁程超
雷秋文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第3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思銘、陳明慧、陳宣惠(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國鋅、翁孟慈、梁程超、雷秋文(下合稱被告4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 月9 日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 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4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聲 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468 號卷第75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 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鋅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外科部主任 ,被告翁孟慈、梁程超均係亞東醫院肝膽腸胃科醫師,被告 雷秋文係亞東醫院外科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思銘、陳明慧及陳宣惠之父親陳選擇於105 年1 月 21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接受抽血檢查,檢查結果被害人之AF P 值(甲型胎兒蛋白)為12.86ng/ml,被告梁程超明知AFP 值如超過標準數值之10.9ng/ml ,本應立即為病患進行超音 波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 安排被害人於105 年3 月間回診;嗣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7 日再度至亞東醫院抽血檢查,檢查結果被害人之AFP 值為24 .07ng/ml,本應為被害人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 ,竟疏未注意,僅安排被害人於105 年5 月間回診進行AFP 檢查,致錯失治療被害人肝腫瘤之黃金時間。被告梁程超於 105 年3 月31日離職後,由被告翁孟慈對被害人進行門診, 被告翁孟慈於105 年6 月8 日為被害人進行核磁共振影像檢 查,依檢查結果報告之影像顯示被害人之肝臟於S6、S7有腫 瘤2 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僅發現S6區之腫瘤1 個,將該訊息告知被害人及家屬,並提 供上開錯誤訊息予為被害人進行肝臟切除手術之被告陳國鋅 ,致被告陳國鋅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始發現第2 個腫瘤。被告 陳國鋅本應依被害人之各項檢查結果,評估後選擇最適合病 患之治療方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僅簡單評估後即決定於105 年6 月28日為被害人進行腹 腔鏡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且於手術當天進行內視鏡檢查才 發現被害人之肝臟腫瘤為2 個,竟未經被害人及家屬之同意 ,逕自變更手術方式對第2 個腫瘤以射頻燒灼(RFA )方式 切除。被告雷秋文於105 年7 月8 、9 日代理被告陳國鋅擔 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本應注意被害人術後病況變化,並持 續追蹤,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至病房探視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術後病況變化持續追蹤了 解,致被害人術後病情急遽惡化,於105 年7 月13日因敗血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語。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經本署檢送偵查卷宗及被害人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一)陳選擇於10 5 年1 月21日做抽血檢查,檢查報告之AFP 為12.86ng/ml ,高於標準數值之10.9ng/ml ,但梁程超醫師並未立即為 陳選擇安排超音波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二)陳選 擇於105 年1 月21日之AFP 為12.86ng/ml,於105 年3 月 24日之AFP 為24ng/ml ,於105 年2 月29日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結果為肝硬化、肝囊腫及左側腎囊泡,並無肝癌 之影像,因陳選擇之肝、腎功能均不佳,梁程超醫師並未 追加核磁共振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僅為陳選擇進行AFP 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陳選擇於105 年6 月8 日之MRI 影像檢查,因陳選擇之腎功能不佳,安排無顯影 劑之核磁共振檢查,依該檢查報告影像所示,翁孟慈醫師 判讀該報告並告知陳選擇及家屬僅有1 顆腫瘤,是否有疏 失?(四)陳選擇於105 年5 月26日之AFP 為51.08ng/ml ,於106 年5 月28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肝硬化 、肝囊腫、肝臟腫瘤(肝癌)、雙側腎囊泡及微量腹水。 因陳選擇之腎功能不佳,安排無顯影劑之核磁共振檢查, 腹部無顯影劑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1 、肝臟之S6 -7有一顆小肝癌。2 、肝硬化。3 、兩側肝臟及腎臟囊泡 。翁孟慈醫師建議陳選擇至一般外科就診評估是否施行手 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術前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以及無 顯影劑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與手術中實際之情形略有差 異,在醫療實務上是否可能發生?(五)陳選擇於105 年 6 月28日進行腹腔鏡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前,先後於105 年2 月29日、5 月28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6 月8 日進行腹部無顯影劑核磁共振檢查外,106 年6 月27日進 行常規血液及生化檢查、肝功能檢查、白蛋白、腎功能檢 查等,並安排進行IGG test(碘氰綠檢驗),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陳國鋅醫師根據術前超音波檢查、腹部無顯影劑 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常規血液及生化檢查、肝功能檢查 、白蛋白、腎功能檢查,IGG test(碘氰綠檢驗)之結果 ,進行腹腔鏡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六)根據陳選擇於105 年6 月27日17時30分填寫之手術 同意書及同日填寫之肝臟切除手術說明書之說明內容,陳 國鋅醫師於進行腹腔鏡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過程,發現肝 硬化狀況比檢驗室數值所顯示嚴重,以術中超音波確認腫 瘤情形,於術中曾以電話建議家屬進行較小範圍之部分肝 切除,較深部之另一腫瘤(S7位置)用射頻燒灼方式處理 ,減少肝切除範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七)陳選擇於
105 年6 月27日進行手術,陳國鋅醫師於術中改變術式, 由原先之腹腔鏡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變更為射頻燒灼方 式,此變更術式與陳選擇於術後即105 年7 月13日之死亡 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等項目進行醫事審議鑑定,鑑定 結果為:
1.雖然部分肝癌病人之AFP 會上升,但AFP 上升並不等於肝 癌,如有肝硬化或急性肝炎,AFP 亦可能會上升,故一般 會觀察是否有持續上升趨勢,若AFP 有持續上升,則再配 合影像檢查(包括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以 協助診斷。本案105 年1 月21日被害人至被告梁程超門診 追蹤時,其ALT 518 IU/L,顯示當時有急性肝炎情況,AF P 12.86 ng/mL 亦僅有略為上升。因此,被告梁程超暫先 停止使用肝毒性藥物,並安排1 月28日回診追蹤肝功能, 未立即安排超音波檢查,屬適當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
2.AFP 升高之因素,常見有腫瘤或肝發炎,本案105 年1 月 21日病人之AFP 雖為12.86ng/mL,但同時肝發炎指數ALT 為518 IU/L,代表此時肝臟明顯發炎。105 年3 月24日被 害人之AFP 雖升高為24ng/mL ,但肝發炎指數ALT 68 IU/ L 仍是異常,且於2 月29日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肝結 節或肝腫瘤,當時考量被害人腎功能不佳,被告梁程超未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而以AFP 追蹤,屬合 理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3.105 年6 月8 日MRI 影像檢查之判讀者並非被告翁孟慈, 被告翁孟慈係將檢查報告之結果告知被害人及家屬,並無 疏失。
4.翁醫師為內科醫師,內科、外科醫師之分工,通常是病人 因身體不適至內科就診,內科醫師綜合病人描述其身體不 適之狀況(即主訴)、病人病史、問診、理學檢查(即身 體診察)與適當檢驗及檢查等處置所得之資訊,加以鑑別 診斷,若研判須手術介入時,則將病人轉至相對應之外科 接受手術評估及處置,由外科醫師評估是否給予手術治療 。本案因被告翁孟慈懷疑被害人在S6-7疑似有肝癌之病灶 ,故將被害人轉至外科評估手術之可能性,此部分符合醫 療常規。醫學科技有其極限,影像檢查工具,無論X 光、 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皆可能發生無 法辨識病灶或未能發現病灶之情形,影像之判讀結果亦可 能與實際手術取出組織進行病理學檢查之結果不同;因此 ,本案術前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及無顯影劑之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與手術中實際之情形略有差異,於醫療實務上係屬
可能發生之現象。
5.105 年2 月29日被害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肝硬化, 肝囊腫,左側腎囊泡;5 月28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 示為肝硬化,肝囊腫,在S6有1 個2.5 公分病灶疑似肝癌 ,腎臟囊泡,極少量腹水;嗣後再於6 月8 日進行腹部無 顯影劑磁振造影檢查,各該影像檢查之目的在及早偵測出 腫瘤存在及鑑別診斷。因後2 次影像檢查結果皆顯示疑似 肝臟惡性腫瘤,經被告翁孟慈轉介外科醫師評估後建議手 術,故其對於影像檢查結果之處置,並無不當。而病人經 外科醫師評估須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6 月27日進行常規 血液及生化檢查、肝功能檢查、白蛋白、腎功能檢查等, 並安排進行ICG test(碘氰綠檢驗),主要是為評估病人 是否適合接受肝臟切除手術。一般而言,ICG test(碘氰 綠檢驗)R15 小於10% 的病人,可以接受較大範圍之肝臟 切除手術,本案被害人之ICG test(碘氰綠檢驗)R15 為 9%。因此,安排腹腔鏡肝臟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6.肝硬化的病人,其肝臟機會能逐漸衰退,此類病人接受部 分肝臟切除手術後,剩餘肝臟之再生能力亦不佳;故若在 肝臟切除手術中,發現肝硬化程度超過預期,一般作法會 選擇縮小切除手術範圍,改為腫瘤電燒手術或直接放棄手 術,避免肝功能已經不佳之病人,經切除較大範圍肝臟後 ,剩餘肝臟因無法負荷導致病人術後肝臟衰竭死亡。ICG test(碘氰綠檢驗)R15 可作為評估殘存肝機能之用,其 檢驗數值越大,代表肝機能越差,本案被害人之ICG test (碘氰綠檢驗)R15 為9%,可以接受肝臟切除手術,惟術 中被告陳國鋅發現被害人肝硬化嚴重,因此決定施行S6肝 臟腫瘤切除手術及S7肝臟腫瘤射頻燒灼手術,以減少肝切 除範圍,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7.被告陳國鋅於術中發現被害人肝硬化程度超過預期後,決 定改變手術方式,係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被害人術後 肝臟衰竭死亡。若照原定計畫切除S6及S7之肝臟腫瘤,勢 必要切除較大範圍的肝臟,此舉可能增加被害人術後肝臟 衰竭死亡之可能性。因此陳醫師將術式變更為射頻燒灼方 式(減少手術範圍),此變更術式與被害人於術後(105 年7 月13日)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 107 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690號書函檢附之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據而,尚 難謂被告等人有何醫療疏失。
(二)另告訴人提出護理紀錄指訴被告雷秋文於105 年7 月8 、 9 日代理期間,未前往病房探視被害人及對被害人術後病
況變化持續追蹤了解,亦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上 開護理記錄於00000000 00:05 記載「依醫囑予輸FPP 3U BID 」、00000000 00:41記載「6.依醫囑予抗生素:Flum arin 1.givd q8h 」、00000000 00:46記載「病患主訴現 無疼痛情形,因病患由頭暈及嘔吐的症狀,跟醫師討論後 停止Fentanyl及Ultracet」、00000000 00:30記載「依醫 囑輸FFP 3U」、00000000 00:01記載「FFP3U 輪血畢,依 醫囑給予Furosemide(Fursemide )20mg/2ml/amp IV , 現生命徵象穩定,續觀察」、00000000 00:14記載「依醫 囑予輸FPP3U BID 」、00000000 00:15記載「6.依醫囑予 抗生素:Flumarin 1.givd q12h」,護士顯依醫師之指示 用藥並持續觀察被害人,告訴人據此護理記錄指訴被告雷 秋文代理期間未前往探視被害人,未對被害人術後病況變 化持續追蹤了解云云,顯無足採。況依告訴人另提出之被 害人在亞東醫院之病程記錄,堪認被告雷秋文於代理期間 應有實際探視看診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以佐告訴人前揭 指訴之事,要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雷秋文於 代理期間有何業務過失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 足。至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委託鑑定事由「第(二)點,肝 腎功能不佳與是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應該無關,且醫師並 未告知病患之AFP 達24.07 。第(三)點,增加是否有適 合病患之顯影劑。第(四)點,增加此情況此情況是否應 該與病患說明。第(五)點,增加病患患有腹水情況,因 肝臟切除手術與腹水是否可控制相關。第(六)點,醫生 是在電話中跟我們說病患情況完全不適合做肝臟切除手術 ,全部改為電燒,關於手術變更醫師用電話告知家屬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第(七)點,醫師實際所為是部分切除, 部分電燒,電燒手術需要事先申請才能進行並有健保補助 ,但被告陳國鋅當天用電話通知就進行,是否符合程序」 ,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從認定與醫療過失行為有關 ,核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要難據此,遽謂被告等 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附此敘明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按超音波、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為不可或缺之醫療診斷輔 助系統,藉以早日確定病因,而施以適當醫療,惟醫事審 議鑑定書竟然完全排除以上三種科學求證病因之方法,逕 為有利醫師被告之認定,顯不足採。
(二)醫病關係並非單純委任契約,亦非其他民法上所列之契約
類型,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但在刑法理論上,醫師係立 於保證人之地位,因此是否有過失,因而製造或產生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或僅僅消極採取防衛型醫療而未發現病因 ,並採取防範或醫療措施,即為偵查時應探討之課題,而 非以鑑定書違反邏輯及法理之說明可為憑據,是原檢察官 僅以醫事審議鑑定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不當。(三)有關醫師雷秋文是否於術後期間前往探視觀察病人?以致 疏忽未能發現病情惡化乙節,應依雷秋文醫師之紀錄為判 斷之依據,護理紀錄不能做為證明,原檢察官逕以護理紀 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件應另交付其他機關重新鑑定,以明事實真相等語。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醫療疏失疑義,原檢察官於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前,曾詳細訊問聲請人陳思銘 確認,經其陳明「沒有其他陳述」後(參見原署106 年度 醫他字第21號卷第210 至213 頁,107 年1 月25日訊問筆 錄),始於107 年3 月28日整理成7 大疑點,並將病歷及 醫他字卷檢送鑑定(參見同上醫他字卷第240 至242 頁) ,鑑定結果均認符合醫療常規,醫師被告等人無醫療疏失 (參見原署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40至44頁鑑定書) ,聲請人僅以臆測之詞,認鑑定書排除超音波、電腦斷層 、磁振造影等資料而為鑑定云云,並據以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
(二)原檢察官以「檢送偵查卷宗及被害人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7 大項目等事宜進行 醫事審議鑑定,鑑定結果為:未違反醫療常規、醫師無疏 失。」、「告訴人提出護理紀錄指訴被告雷秋文於105 年 7 月8 、9 日代理期間,未前往病房探視被害人及對被害 人術後病況變化持續追蹤了解,亦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 云,惟依上開護理記錄記載『依醫囑‧‧』,護士顯依醫 師之指示用藥並持續觀察被害人,告訴人據此護理記錄指 訴被告雷秋文代理期間未前往探視被害人,未對被害人術 後病況變化持續追蹤了解云云,顯無足採。」、「依告訴 人另提出之被害人在亞東醫院之病程記錄,堪認被告雷秋 文於代理期間應有實際探視看診情形,難認被告雷秋文於 代理期間有業務過失行為。」等情,認被告4 人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 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 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國鋅係於手術當時才發現被害人的另外一顆腫瘤, 而對另外一顆腫瘤進行電燒手術則為增加手術範圍,增加 手術範圍並非基於保護病人,更增加病人術後肝臟衰竭死 亡之風險,被害人並不需要甘冒風險,去接受另一個於手 術中始發現之腫瘤之電燒手術。另被告陳國鋅對死者手術 前雖有實施ICG 檢測,卻未告知死者注意於住院檢查前應 停止抗痛風藥物,因此藥物會影響ICG 檢測之正確性,死 者持續使用抗痛風藥導致其為無效之ICG 檢測,被告陳國 鋅進而引用錯誤之ICG 報告而對死者進行肝臟切除手術。 又被告陳國鋅於手術前未實施手術前預防性抗生術,造成 死者於手術後之感染無法控制進而死亡。綜上所述,其犯 有醫療疏失。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國鋅是否於術前確 實實施ICG 檢查、是否因死者持續使用痛風藥或注射顯影 劑注射量不足而影響ICG檢查數值等事項,皆未予以調查 及審認,亦未對告訴人聲請調查之陳國鋅醫師在手術室中 的通聯紀錄加以調查,即據為不起訴處分,自顯速斷。(二)被告梁程超於105 年3 月替死者做肝臟追蹤檢查時,死者 AFP 檢查數值已高於標準值2 倍以上,而於知道死者AFP 數值過高後,並沒有安排其做超音波影像檢查,以篩檢是 否患有肝腫瘤。於同年5 月才安排死者進行下一次的AFP 檢查,已延誤死者治療時機,其犯有醫療過失。(三)被告翁孟慈其對死者說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1 顆腫瘤, 已影響死者及家屬對於是否要進行肝臟切除手術之決定, 另被告知悉死者肝臟檢查之數值,應安排做有顯影劑的核 磁共振檢查卻未為之,導致死者在手術前僅檢查到1 顆腫 瘤,於手術時才發現死者患有2 顆2 公分以上之腫瘤,犯 有醫療過失。
(四)被告雷秋文於105 年7 月8 日及7 月9 日代理被告陳國鋅 時,這段期間死者病況急遽變化,卻未做到醫師應親自診 察之義務,對於死者之病況亦未做及時處理而導致死者死 亡。再以病歷紀錄可證明其並未親自診察死者,未及時處 理死者病況,延誤死者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機,其有醫療過 失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
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 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 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 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 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 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4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國鋅部分:
聲請人雖稱被告陳國鋅於手術前之105 年6 月22日門診向 被害人及家屬稱被害人肝臟內僅有1 顆腫瘤,手術當時才 發現另1 顆腫瘤,並對另1 顆腫瘤進行電燒手術,為增加 電燒手術、增加肝臟手術範圍,而非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認 定之變更手術術式,不是基於保護病人之目的,且是增加 病人術後肝臟衰竭死亡之風險等語,然而,術前之腹部超 音波檢查及無顯影劑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與手術中實際 之情形略有差異,於醫療實務上係屬可能發生之現象,已 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闡述甚 詳(見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43頁)。被害人105 年 6 月8 日腹部無顯影劑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雖記載被害人 肝臟僅有1 顆小肝癌,惟肝癌部位已記載為「S6-7」,有 放射線報告可參(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101 頁) ,而被告陳國鋅向被害人進行術前說明時,亦在肝臟切除
手術說明書上之肝臟部位圖示上劃1 條黑線,該黑線之左 側即為肝臟之「S6」和「S7」2 小葉,有肝臟切除手術說 明書可證(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115 頁),顯見 被告陳國鋅術前原本設定之肝臟切除範圍即為「S6」和「 S7 」2小葉,且確實有與被害人進行說明。因此,被告陳 國鋅於術中發現被害人肝硬化程度超過預期後,為避免被 害人術後肝衰竭死亡,將原定計畫之對「S6」和「S7」進 行切除手術,改為對「S6」進行切除手術、對「S7」進行 射頻燒灼手術,是減少肝切除範圍、且減少被害人術後肝 臟衰竭死亡之風險,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之認定相符(見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 43至44頁),聲請人堅稱是增加肝臟手術範圍、增加被害 人術後肝臟衰竭死亡之風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梁程超部分:
聲請人雖稱被告梁程超105 年3 月知道被害人AFP 檢查數 值過高,超音波影像檢查對被害人腎臟沒有影響,卻沒有 安排被害人做超音波影像檢查,延誤被害人治療時機等語 ,然而,被告梁程超已於105 年2 月29日安排被害人進行 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僅發現肝硬化、肝囊腫、左側 腎囊泡,並無發現肝結節或肝腫瘤,有腹部超音波檢查報 告單可證(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95頁);再考量 當時被害人肝發炎指數ALT 68 IU/L 仍是異常,且被害人 腎功能不佳,被告梁程超因而於105 年3 月24日安排繼續 以AFP 追蹤,屬合理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業據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在案(見 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梁程超 並無延誤被害人治療時機。
(三)被告翁孟慈部分:
聲請人雖稱被告翁孟慈對被害人說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 1 顆腫瘤,影響被害人及家屬對於是否做肝臟切除手術的 決定,且未安排被害人做有顯影劑的核磁共振檢查,導致 被害人在手術前只檢查到1 顆腫瘤等語,然而,本案術前 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與手術中實際之情形略有差異,於醫 療實務上係屬可能發生之現象,且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之判 讀者並非被告翁孟慈,而是影像醫學科醫生,被告翁孟慈 僅係將檢查報告之結果告知被害人及家屬,並無疏失,業 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甚 詳(見107 年度醫偵字第23號卷第43頁);另被告翁孟慈 於偵查中供稱:核磁共振可以檢查出肝癌,打顯影劑可以 看得更清楚,但不一定要打,其等也有跟被害人解釋打顯
影劑的問題,被害人選擇不打顯影劑等語(見106 年度醫 他字第21號卷第61頁),可見核磁共振是否打顯影劑並非 一定,經被告翁孟慈充分說明後,是被害人自行做出決定 ,自難認被告翁孟慈有何過失可言。
(四)被告雷秋文部分:
聲請人稱被告雷秋文於105 年7 月8 日至9 日代理被告陳 國鋅,被告雷秋文沒有做到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未即時 處理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然而,被告雷秋文於偵 查中供稱:其是7 月8 日、9 日代理,但9 日下午被告陳 國鋅已經回國,改由被告陳國鋅負責;105 年7 月8 日其 有去看被害人,病程紀錄是其所製作,被害人並沒有突然 惡化的情形,情況都是持平,其等都有輸血、觀察等語( 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被告雷秋 文製作之105 年7 月8 日病程紀錄、被告陳國鋅製作之10 5 年7 月9 日病程紀錄可證(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 第4 至7 頁);另護理師製作之該2 日護理紀錄中,亦有 記載護理師「依醫囑」、「跟醫師討論後」所作之各項處 置,足認被告雷秋文於代理期間均有充分掌握被害人之病 情,聲請人以護理紀錄未記載被告雷秋文之名字即逕予推 認被告雷秋文未親自診察,並非可採。
(五)至於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予調查ICG 檢查是否確實實施、手 術前預防性抗生素未對被害人實施等語,惟被害人病歷中 之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病程紀錄均明確記載被害人於 105 年6 月68日上午接受ICG 檢驗,檢驗結果R15 為9%、 R20 為5%,而手術室護理紀錄單亦明確記載有給予預防性 抗生素。再查,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予調查檢查報告是否因 被害人持續使用痛風藥、ICG 檢查注射檢驗藥劑不足而影 響ICG 檢查結果等語,惟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 如前述,聲請人於再議聲請駁回後,方提出前述認為檢察 官未予調查之事項及新證據,本院自難以逕行調查、認定 。又聲請人稱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陳國鋅在手術室中與家屬 的通話內容等語,惟通話內容除依法聲請經法院核可而上 線監聽者外,並不會留存在電信機房,自無調查之可能。 另聲請人稱其所提出需鑑定項目亦未送醫審會鑑定等語, 惟檢察官聲請鑑定前,曾請聲請人陳思銘及其辯護人詳細 確認,經其等充分表示意見後,始整理成7 大點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綜上小結,聲請人其餘主張 均難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4 人所涉之業務過失,依醫事審 議委員會之鑑定及現存之卷證,均難認屬實,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 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 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 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