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83號
PCDM,108,聲,288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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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徐育臨因毀損、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 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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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