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吳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吳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吳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財產犯罪素行,於民國107 年10至12月間,又2 度犯竊 盜犯行,然被告行竊方式,均為撿拾被害人住處或工廠門前 之價值不高財物(盆栽或垃圾桶),被告目前年約70餘歲, 社經地位偏屬弱勢,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為被告 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 款限制加重原則 ,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