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27號
PCDM,108,聲,282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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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曜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曜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曜綜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於此合先 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3 、4 至5 所示5 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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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