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34號
PCDM,108,聲,273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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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偉民(下稱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法官於民 國108 年7 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人莊 麗英之證述以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後所述多 有矛盾不合之處,並有其他集團成員粘家成、陳建生尚未到 案,而依被告之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 之紀錄,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另除同居人康雯貞、其子康凱傑外,應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心臟缺血性衰 竭,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同居人康雯貞有身心中度障礙 及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對於自己所犯的錯誤深感悔悟,希望 法院能同受被告現今之悔悟及省思,能將被告釋放或給予具 保之機會,讓被告能對被害人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以求得原 諒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至 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 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 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4203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 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以被告之自白 與卷內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具體細節之陳述仍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共犯粘家成、陳建生 未到案,依照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盡量減輕自身在集 團犯罪中所佔之責任,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 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罪責非輕,衡諸常情,被告確有逃亡以規 避刑責之可能。
㈢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 ,並禁止與同居人康雯貞康凱傑以外之人接見、通信,核 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㈣被告雖陳稱其罹患心臟疾病、糖尿病、心臟缺血性衰竭,需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然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期間,曾因「陳舊 性心肌梗塞」於108 年5 月13日戒送亞東醫院急診,於108 年5 月14日轉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戒護病房住院,於108 年5 月17日出院返回看守所內病舍,後又於108 年5 月22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於同日返所,並 於108 年5 月24日退病舍轉入非病舍舍房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5 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813005100 號 函、同所108 年5 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813005230 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90 號卷第43至45頁、第63頁),可見被告雖罹有疾病,但以看



守所內醫療環境、戒護就醫等手段,仍可維持足夠之醫療水 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
㈤至於被告同居人康雯貞有身心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一節 ,應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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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