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33號
PCDM,108,聲,273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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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柱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 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吳玉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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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