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31號
PCDM,108,聲,2731,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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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吳朝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 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竊盜罪, 皆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 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 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執行 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 後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849│107 年度速偵字第39│ │ │6 號。 │3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327 │107 年度簡字第8238│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21日 │108 年3 月1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327 │107 年度簡字第8238│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5 月8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緝字第14│108 年度執字第9121│ │ │10號(已於108 年5 │號 │
│ │月17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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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