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永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 執行。而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 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 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嚴重,參照與被告有關的 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 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 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 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 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 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 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 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 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 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 的一般情狀,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二所示8 次竊盜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
,依序為:
(一)(編號1 )曾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4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朋店內,趁店員周軒鏞不在櫃 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由周軒鏞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後離開。
(二)(編號2 )曾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年1月11日1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屋前,竊取楊子坪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700元) 後,搭乘汪羽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離開現場。
(三)(編號3-8)曾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溫諭芳、 鄭亞苓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四、總計被告8次竊盜所造成的被害人財產損害總計不到10 萬元 ,惟其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可以看出沒有要積極改過的意思 ,本院認為,應該就附表8個拘役刑定最高的120日,較為適 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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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得物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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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溫諭芳│電腦1 台(含│
│ │18日10時4 │錦和路292 號│ │螢幕與主機)│
│ │分27秒 │(錦和國小五│ │、滑鼠1 個、│
│ │ │年三班教室)│ │無線鍵盤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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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鄭亞苓│現金2,000 元│
│ │22日3 時2 │中正路502 號│ │ │
│ │分12秒 │(統一超商新│ │ │
│ │ │和高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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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29日3 時4 │ │ │ │
│ │分23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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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日4 時52│ │ │ │
│ │分4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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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日4 時15│ │ │ │
│ │分2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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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現金3,000 元│
│ │16日5 時55│ │ │ │
│ │分5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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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