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09號
PCDM,108,聲,2609,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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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誌銘





選任辯護人 楊鈞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緝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起訴 書所載之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1100元及手機6 支,並非聲請人犯罪所得,與本案起訴事實毫無關連,實無 扣押必要,況聲請人現因案執行,家中急需現金支用,請考 慮聲請人家中年邁雙親、就學中兒女等情事,准予先行發還 上開扣押現金、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於:①民國106 年2 月21日21時30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29居所,扣得海洛因8 包(合計驗前淨重78 .24 公克,驗餘淨重78.03 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前淨重449.8407公克,驗



餘淨重449.7795公克)、大麻3 包(合計驗前淨重3.19公克 ,驗餘淨重3.14公克)、愷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29.380 8 公克,驗餘淨重29.3608 公克)、電子磅秤4 台、海洛因 殘渣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分裝袋1 批及1 大包、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39顆(其中23顆具有殺傷力)、現金 12萬6000元、行動電話4 支(起訴書誤載為3 支)等物;② 106 年5 月11日14時25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1樓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 驗前淨重173.1633公克,驗餘淨重173.0776公克)、大麻1 包(驗前淨重4.1325公克,驗餘淨重4.0617公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顆粒1 包(驗前淨重3.7058公克 ,驗餘淨重3.68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包、現金21萬5100元、行動電 話3 支等物,此有①106 年2 月21日搜索之新北市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11號鑑定書( 槍彈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08060 號鑑定書、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②106 年5 月11日搜索之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14978 號、第16852 號、第21890 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 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審理中,聲請意旨以本件警方搜索 時查扣之現金、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亦非聲請人犯罪所得 ,且家中有用錢需求為由,聲請先行發還該等扣案物品,惟 本案所扣押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係在聲請人上址居所查扣,已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確 實毫無關聯,況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上開扣押之現金及行動電 話,均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財物,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本院審酌本案猶在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押之現金及行 動電話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仍有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 犯罪證據或為得沒收之物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 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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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