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579 號、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類型相同 ,各行為之態樣、手段亦屬類似,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