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21號
PCDM,108,聲,252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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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振龍所犯如附表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492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106年度審簡字 第206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含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8年6月 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分別為施用第ㄧ級毒品罪 (2罪)、施用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4罪),犯罪時 間介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 次犯罪;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相同,然與所犯竊盜罪則均不相同; 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在卷可參,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 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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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