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唯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唯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唯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偵查案號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 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間隔期間 尚非久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