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鼎森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鼎森雖曾於民國99年間遭通緝,然當時被告 人在國外,知道涉案遭通緝後,即主動返國接受調查,後續 未再遭通緝,原處分僅因被告曾有前案短暫遭通緝之紀錄, 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不認識共犯郭凱隆,本案檢察官已扣押大量文書及物 證,且共犯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及林景川均已到案說明 ,並由檢察官轉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作證在案,且相關證人王 秀美、陸璿宇也具結作證,共犯郭凱隆事後到案說法為何無 從預測,且縱與其他證人說法不同,法院亦可綜合其他證據 加以取捨,故自難僅因共犯郭凱隆未到,而認被告有勾串之 虞。
㈢縱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被告涉案程度,被告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 名幼子待被告照顧,請准以限制出境 及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故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二、法律規定: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至 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 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 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17 、11568 、11569 、12205 號提起公訴, 並於108 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坦承本案遭查獲之電信機房所在地 為其所出面承租,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 芬榕、證人即民有街屋主王秀美、仲介陸璿宇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且有扣案物及卷內交戰守則、分工筆記等書證可資參 照,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且於99年間另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之共犯郭凱隆尚 未到案,客觀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並禁 止與伴侶李憶華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 料相符,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原名周紋雍)前因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架設 電信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曾於偵查中逃亡經發佈通緝, 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偵字第11568 號卷第78-80 頁),是可認被告前 已有因涉犯相似之詐騙行為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參 以本案被告是經警方拘提到案,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1 紙在 卷可證(偵字第11568 號卷第78-80 頁),故有事實可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聲請意旨㈠並無理由。
㈡又查,共犯郭凱隆為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共犯江家豪、 張躍寶、張芬榕均聽從其指揮,被告則與共犯郭凱隆直接聯 繫,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於偵查中 具結在卷(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12-115 、124 、167 頁、 偵字第12205 號卷第60-63 頁),被告對於本案的說法,則 供稱是綽號「老四」之人要求被告代為承租房屋,交由共犯 郭凱隆使用(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惟共犯郭凱隆經拘提 未到,目前尚未到案,此有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 偵字第17917 號卷第177 、178 頁),足認共犯郭凱隆位處
可否證明被告涉案層級上之重要斷點,若被告交保在外,勢 必影響共犯郭凱隆就被告部分作證之證詞內容,進而使本案 被告審理程序陷入誨暗不明,而原羈押禁見處分就其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之虞乙節,也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 誤,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㈡,亦無可採。
㈢另聲請意旨㈢所稱,依被告涉案程度及尚有家人待扶養,本 案應無羈押必要性等語。然本案被告手機內存檔照片及收受 匯款紀錄之照片,顯示被告有相當獲利之重嫌,且到案之共 犯均供稱被告之參與層級在現場管理人郭凱隆之上,此部分 已如前述,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情節重大,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權 之保障,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以維持羈 押處分為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稱照護家人需求 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具保而不得羈 押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