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74號
PCDM,108,簡上,47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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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奕棠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
日108 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747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奕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古奕棠依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21時11分前某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玲姐」之成年人指示,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復於 107 年7 月18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城運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 統一便利商店新立寧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執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騙之時間、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張春 嬌、蔡珠、劉芳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張春嬌、蔡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劉芳玲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奕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 747 號卷【下稱偵31747 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474 號【下稱簡上卷】第75頁、第10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31747 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9頁至第 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下稱 偵6229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玲姐」 聯繫LINE對話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話紀 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蔡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 份在卷可佐(見偵31 747 卷第10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5頁,偵6229卷第10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 20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1 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春嬌 、蔡珠、劉芳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惟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查本案被告固有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者,幫助詐欺者對告訴 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詐騙,使渠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 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者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將受 騙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而無從論以 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尚無足取。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 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而淪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案發後深感悔悟,除坦承一切犯行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損害,且已與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簡易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具體依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 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 玲於原審判決前確未達成和解,是原審審認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達成和解乙節,亦無不當。至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蔡珠、劉芳玲部分損失乙情,僅係量刑因子之一,經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合議庭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 月,尚無過重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當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與部分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達成調解、履行 其等賠償,有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 錄、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 145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 被告與告訴人張春嬌之間因賠償金額未合致,未能和解,告 訴人張春嬌仍可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 、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 │張春嬌│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21分許起│107 年7 月25日14時│200,000 元│
│ │ │,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18分許,至臺南市興│ │
│ │ │電張春嬌,佯裝為張春嬌之姪子,訛稱│華街郵局匯款至本案│ │
│ │ │因急需現金云云,致張春嬌陷於錯誤,│帳戶。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 │ │
├─┼───┼─────────────────┼─────────┼─────┤
│2 │蔡 珠│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5日11時20分許,│107 年7 月25日13時│20,000 元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珠│3 分許,在臺北富邦│ │
│ │ │,佯裝為蔡珠之友人「蕭雪華」,訛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 │
│ │ │積欠他人欠款,欲向蔡珠借款云云,致│款至本案帳戶。 │ │
│ │ │蔡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 │ │
│ │ │點為匯款。 │ │ │
├─┼───┼─────────────────┼─────────┼─────┤
│3 │劉芳玲│詐騙犯於107 年7 月21日13時43分許,│劉芳玲委請其胞姊劉│100,000 元│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芳│莉玲,於107 年7 月│ │




│ │ │玲,佯裝為劉芳玲之友人「賢德」,訛│25日11時29分許,在│ │
│ │ │稱急需用錢,欲向劉芳玲借款云云,致│苗栗苗南郵局臨櫃匯│ │
│ │ │劉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款至本案帳戶。 │ │
│ │ │間、地點為匯款。 ├─────────┼─────┤
│ │ │ │劉芳玲107 年7 月25│60,000元 │
│ │ │ │日14時2 分許,在汐│ │
│ │ │ │止龍安郵局臨櫃匯款│ │
│ │ │ │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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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