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7號
PCDM,108,簡上,467,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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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庭毅(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 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查本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剛執行完畢出 來,小孩又剛生,罰金沒有辦法繳納那麼多,我做水電,家 裡只有我一個人賺錢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定刑期,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無違反法定刑度,亦已將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考量在內,核 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被告翁庭毅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翁庭毅前 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 行「5 時10分」應更正為「4 時5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 行應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翁庭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12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0日某時,在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 日5 時10分許,因



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6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 0.37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庭毅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74 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0.3757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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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