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5號
PCDM,108,簡上,465,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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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清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2 月21日108 年度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清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清隆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除本件犯罪日期、地點 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貴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父母離婚,母親沒有工作,且姊姊 已嫁人,妹妹還小,哥哥則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母親全賴 伊1 人扶養,懇請鈞院能讓伊在外戒癮治療,以奉養母親, 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 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 、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心戒除毒 癮,然仍未能完全戒絕,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 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由於此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思吟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高清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1 時4 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07 年8 月15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隆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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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