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
日107 年度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莊皓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與陳世杰有債務糾紛 ,心生不滿,竟與黃名賢、林炫民、吳佳威、孫閱釗(以上 4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培源及十餘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3 月10日20時5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穿著雨衣、頭戴安 全帽各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由陳世杰 所經營之「金順汽車保養廠」(下稱本案保養廠),分別進 入廠內後,李培源則持不詳工具砸毀廠內車輛,其餘人等亦 接續分持鐵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4 輛、廠內維修機具、辦 公室內設備、分隔辦公室之玻璃5 面及現場監視器鏡頭,復 以剪刀剪斷電線並復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損壞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世杰。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培源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培源固坦承有因梁家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邀約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汽車保養廠等情,惟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到場但沒有砸車,是梁家 瑋要我去找他,我就騎機車過去,梁家瑋沒有跟我說到那邊 要幹嘛,我也有說我要先走。到本案汽車保養廠附近時,我 就先去上廁所,出來後我就跟梁家瑋走散了,我就進去本案 保養廠內要找梁家瑋,但每個人都戴安全帽也穿雨衣,鐵門 也被拉下來,我就無法離開,也找不到梁家瑋,我也沒有帶 棍棒到場,我進去不是要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梁家瑋分騎二台機車前往本案汽車 保養廠,並有進入廠內,而上開其餘人等到場後有分持鐵 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4 輛、廠內維修機具、辦公室內設 備、分隔辦公室之玻璃5 面及現場監視器鏡頭,復以剪刀 剪斷電線並復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損壞之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卷第36-38 、246-252 頁)、林炫民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279-280 頁)、孫閱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 第11-13 、222-224 頁)、莊皓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1 0 頁)、吳佳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31 頁)、證人梁家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6-49 、246-252 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振原、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0 -94 、216-217 頁)、證人白丞傑、洪誠信於警詢中(見 偵卷第25-2 7、31-33 頁)、李彥霆、林易宗、簡志勝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16 、19-21 、76-78 、222- 224 、265-266 頁)分別證述相符,並有莊皓宇臉書頁面 截圖照片、本案保養廠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派遣令、受理災害登記簿、案件資訊、消防人員出入 及領用無線電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110、111 -116、3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再丟擲2 枚信號彈放火燒燬( 誤載為毀)上開廠房內部」云云,然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部分業已說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部分,尚難構成,而予以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是處刑書既認為此部分不在聲請範 圍,則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顯屬誤載,自非屬聲請簡易判 決之範圍,應予以刪除,附此說明。
(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炫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佑佑在我 家附近說要支援,但他沒有告知說要支援什麼,叫我過去 汽車旅館,後來又騎車到釣蝦場去,有看到佑佑、吳佳威 跟其他人,我有去本案保養廠,是有人開啟門後我就跟著 進去,進去後我看到有人在砸車,他們都有攜帶球棒跟鐵 棍等工具,我有丟一個信號彈在修車的地方,是我朋友給 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在本案保養廠內我有看到看到吳 佳威、佑佑、李培源都有砸車,我確定他們有進入金順保 養廠等語(見偵卷第280 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是國小同學,平常很少聯絡,案發當天我有到本案 保養廠,是我朋友孫德佑找我去的,沒有說什麼原因,只 說要去支援,平常都是朋友出事情或是被打才會過去幫忙 處理。他是跟我說在釣蝦場集合,約有20、30人,我只認 識10幾個而已,被告也有在釣蝦場,後來也不知道為何要 過去那裡。我們抵達本案保養廠後,在外面等約20、30分 鐘,後來有人爬進去把鐵門打開,進去後裡面完全沒人, 綽號「黑熊」的人下達命令,大家就開始砸東西。我也有 丟信號彈,現場人家拿給我的,我之前沒看過他,有人叫 我們離開我們就各自走。當時我們進去我沒有看到被告, 因為人太多了,我應該是看錯了還是怎樣,大家都穿雨衣 、戴安全帽,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偵查中我覺得我眼 睛看到的是被告,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看對人還是看錯人 。當時大家要離開本案保養廠時,我才發現那個人不是被 告,是另外我不認識的人。偵查中那樣講是因為我想我自 己沒有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 頁)。是證人林 炫民就被告有無在本案保養廠內砸車等情,前後所述容有 不符,然衡酌林炫民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也自承本案 前與林炫民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林 炫民於偵查中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且其也證稱當時會證稱有看到被告砸車係因當時其眼睛看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林炫民於偵查中係基 於當時其自己親身經歷有看到之事實經過為證述,並無違 常之處。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砸車部分是看錯 人了等語,惟既然林炫民是於離開本案保養廠即認為自己 認錯人,則其大可於偵查中即明確稱沒有看到被告有砸車 ,當無須於偵查中特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至審理時
始改稱上情,足認其於審理時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 難採信,應以林炫民於偵查中證述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 於本案保養廠內砸毀車輛。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雖然有進去本案保養廠內,但我是在裡 面找梁家瑋,我沒有砸車云云,然參酌證人即當日找被告 出來之梁家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袁偉倫說要支援,我 以為是去找人吵架,我先去接李培源,再一起前往釣蝦場 集合,之後就去本案保養廠,進去後我跟賴家榮在廁所裡 ,我出來時看到很多人在砸東西,砸的玻璃不小心碰到我 ,我又躲回廁所內,出來後有不小心碰到一台車的右後照 鏡等語(見偵卷第250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 梁家瑋找我去助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 確有受梁家瑋邀約前往本案保養廠助陣,其也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並有於本案保養廠內砸損廠內之車輛。衡情梁 家瑋有跟被告說要去支援,然後續先去釣蝦場集合後就前 往本案保養廠,已與被告供稱平時梁家瑋向被告所稱的支 援都是去打撞球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過程 中被告在發現沒有前往撞球場後也沒有立即離開,仍與梁 家瑋一同行動,也先在釣蝦場與其他人會合後始前去本案 保養廠內,顯已知悉當時是要前去助勢砸車,應與上開其 他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要與 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及上開人等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損壞上揭物品,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各自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分青紅皂白 即為應允,並共同前去毀損告訴人於本案保養廠之物品,造 成其財物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