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97號
PCDM,108,簡上,29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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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
日107 年度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莊皓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與陳世杰有債務糾紛 ,心生不滿,竟與黃名賢林炫民吳佳威孫閱釗(以上 4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培源及十餘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3 月10日20時5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穿著雨衣、頭戴安 全帽各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由陳世杰 所經營之「金順汽車保養廠」(下稱本案保養廠),分別進 入廠內後,李培源則持不詳工具砸毀廠內車輛,其餘人等亦 接續分持鐵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4 輛、廠內維修機具、辦 公室內設備、分隔辦公室之玻璃5 面及現場監視器鏡頭,復 以剪刀剪斷電線並復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損壞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世杰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培源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培源固坦承有因梁家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邀約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汽車保養廠等情,惟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到場但沒有砸車,是梁家 瑋要我去找他,我就騎機車過去,梁家瑋沒有跟我說到那邊 要幹嘛,我也有說我要先走。到本案汽車保養廠附近時,我 就先去上廁所,出來後我就跟梁家瑋走散了,我就進去本案 保養廠內要找梁家瑋,但每個人都戴安全帽也穿雨衣,鐵門 也被拉下來,我就無法離開,也找不到梁家瑋,我也沒有帶 棍棒到場,我進去不是要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梁家瑋分騎二台機車前往本案汽車 保養廠,並有進入廠內,而上開其餘人等到場後有分持鐵 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4 輛、廠內維修機具、辦公室內設 備、分隔辦公室之玻璃5 面及現場監視器鏡頭,復以剪刀 剪斷電線並復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損壞之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卷第36-38 、246-252 頁)、林炫民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279-280 頁)、孫閱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 第11-13 、222-224 頁)、莊皓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1 0 頁)、吳佳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31 頁)、證人梁家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6-49 、246-252 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振原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0 -94 、216-217 頁)、證人白丞傑洪誠信於警詢中(見 偵卷第25-2 7、31-33 頁)、李彥霆林易宗簡志勝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16 、19-21 、76-78 、222- 224 、265-266 頁)分別證述相符,並有莊皓宇臉書頁面 截圖照片、本案保養廠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派遣令、受理災害登記簿、案件資訊、消防人員出入 及領用無線電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110、111 -116、3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再丟擲2 枚信號彈放火燒燬( 誤載為毀)上開廠房內部」云云,然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三部分業已說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部分,尚難構成,而予以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是處刑書既認為此部分不在聲請範 圍,則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顯屬誤載,自非屬聲請簡易判 決之範圍,應予以刪除,附此說明。
(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炫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佑佑在我 家附近說要支援,但他沒有告知說要支援什麼,叫我過去 汽車旅館,後來又騎車到釣蝦場去,有看到佑佑、吳佳威 跟其他人,我有去本案保養廠,是有人開啟門後我就跟著 進去,進去後我看到有人在砸車,他們都有攜帶球棒跟鐵 棍等工具,我有丟一個信號彈在修車的地方,是我朋友給 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在本案保養廠內我有看到看到吳 佳威、佑佑、李培源都有砸車,我確定他們有進入金順保 養廠等語(見偵卷第280 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是國小同學,平常很少聯絡,案發當天我有到本案 保養廠,是我朋友孫德佑找我去的,沒有說什麼原因,只 說要去支援,平常都是朋友出事情或是被打才會過去幫忙 處理。他是跟我說在釣蝦場集合,約有20、30人,我只認 識10幾個而已,被告也有在釣蝦場,後來也不知道為何要 過去那裡。我們抵達本案保養廠後,在外面等約20、30分 鐘,後來有人爬進去把鐵門打開,進去後裡面完全沒人, 綽號「黑熊」的人下達命令,大家就開始砸東西。我也有 丟信號彈,現場人家拿給我的,我之前沒看過他,有人叫 我們離開我們就各自走。當時我們進去我沒有看到被告, 因為人太多了,我應該是看錯了還是怎樣,大家都穿雨衣 、戴安全帽,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偵查中我覺得我眼 睛看到的是被告,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看對人還是看錯人 。當時大家要離開本案保養廠時,我才發現那個人不是被 告,是另外我不認識的人。偵查中那樣講是因為我想我自 己沒有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 頁)。是證人林 炫民就被告有無在本案保養廠內砸車等情,前後所述容有 不符,然衡酌林炫民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也自承本案 前與林炫民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林 炫民於偵查中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且其也證稱當時會證稱有看到被告砸車係因當時其眼睛看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林炫民於偵查中係基 於當時其自己親身經歷有看到之事實經過為證述,並無違 常之處。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砸車部分是看錯 人了等語,惟既然林炫民是於離開本案保養廠即認為自己 認錯人,則其大可於偵查中即明確稱沒有看到被告有砸車 ,當無須於偵查中特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至審理時



始改稱上情,足認其於審理時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 難採信,應以林炫民於偵查中證述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 於本案保養廠內砸毀車輛。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雖然有進去本案保養廠內,但我是在裡 面找梁家瑋,我沒有砸車云云,然參酌證人即當日找被告 出來之梁家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袁偉倫說要支援,我 以為是去找人吵架,我先去接李培源,再一起前往釣蝦場 集合,之後就去本案保養廠,進去後我跟賴家榮在廁所裡 ,我出來時看到很多人在砸東西,砸的玻璃不小心碰到我 ,我又躲回廁所內,出來後有不小心碰到一台車的右後照 鏡等語(見偵卷第250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 梁家瑋找我去助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 確有受梁家瑋邀約前往本案保養廠助陣,其也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並有於本案保養廠內砸損廠內之車輛。衡情梁 家瑋有跟被告說要去支援,然後續先去釣蝦場集合後就前 往本案保養廠,已與被告供稱平時梁家瑋向被告所稱的支 援都是去打撞球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過程 中被告在發現沒有前往撞球場後也沒有立即離開,仍與梁 家瑋一同行動,也先在釣蝦場與其他人會合後始前去本案 保養廠內,顯已知悉當時是要前去助勢砸車,應與上開其 他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要與 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及上開人等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損壞上揭物品,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各自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分青紅皂白 即為應允,並共同前去毀損告訴人於本案保養廠之物品,造 成其財物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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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