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88號
PCDM,108,簡上,288,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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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淋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8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淋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錢淋維於107年 9月27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而錢淋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且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錢淋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08年6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39、63、7 1、9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主張其遭查獲當時未攜帶毒品相關物品、無精神、氣味 方面異常,員警沒有合理懷疑事證可對其採尿,其係在採尿 完成後被迫補簽採尿同意書,並非出於自願接受採尿,採尿 程序應屬違法,則本件所取得被告之尿液及衍生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檢體編號:129186)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為本院 所審究。經查,被告因走路時神色慌張為穿著制服之員警鄧 基皇、宋政霖於上開時、地攔查,查證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 品案件通緝犯遂將之逮捕,而查獲當下員警執行附帶搜索並 未查到毒品相關物品,將被告帶回警局後有先讓被告簽同意 書再進行排尿,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主動告知2日前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員警並未強迫或告知被告不採尿 將如何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鄧基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簡上字卷75-79頁),核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 23時許警詢時供稱因毒品通緝犯遭逮捕,並坦承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意採尿並親自清洗、排放、 封緘、捺印等情相符(毒偵字卷第7、8頁),並有被告於同 日22時20分許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可佐(毒偵字卷第 22頁),足認證人鄧基皇所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 查、採尿之過程屬實。又衡以被告已係智識成熟、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前已因另案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法院判 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簡上字卷第85、88-91頁),顯非毫無面對偵審程序經 驗之人,當可獨立判斷自行選擇是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 其既已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又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確係自願同意而接受採尿,員警採尿程序難認有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尿液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上方式施用甲基案非他命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7頁),並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1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9186)、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4、22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



告雖辯稱非自願接受採尿、採尿程序違法,然被告確係自願 同意受採尿,採尿程序無違法之處,業如前所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5、396、397、398 、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85、87、88、92頁),依上 開規定,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 人鄧基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通緝犯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 沒有查到任何跟毒品有關違禁物,我們單位沒有辦法在被告 排尿後就檢驗是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還要送專業單位, 所以當時不知道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在被告警詢主動說2日 前在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我們沒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6-78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毒偵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員警發覺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原審漏未審酌,容有違誤。至被告上訴主張非自願接受採尿 、採尿程序違法等節,並無理由,則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 有前述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瑕疵,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罪 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85- 91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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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