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139號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春長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 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伊雖係 累犯,但不會因為一支鐵管去犯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興 路87巷口,徒手竊取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所有而安裝在該處欄 杆上之鐵管1 支,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鐵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3-4 、35頁),並有證人王永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5-6 頁),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7-9 、13、16-17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提起本件上訴辯稱不會為 一支鐵管為竊盜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鐵管係置於石座上, 作為欄杆使用,且外觀並無生鏽、毀損,有卷附照片可查( 見偵卷第16-17 頁),是一般人衡情均可認知該等物品為他 人所有,無誤認係他人拋棄、無用之物之可能。又依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伊係趁無人注意時,用手將鐵管拔起, 欲將該鐵管出售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35頁背面),足
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從而 。被告有為前揭竊取上開鐵管犯行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葉春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87巷口, 徒手竊取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所有而安裝在該處欄杆上之鐵管 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許,在該處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永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