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52號
PCDM,108,簡上,15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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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碩(原名劉宇宸、劉昌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所為107 年
度簡字第59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
字第2569號、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展碩(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覺得刑期太重,伊想與告訴人和解, 伊願意償還,但因家庭及婚姻均有變故,目前家庭狀況拮据 ,目前在押沒有辦法籌錢云云。惟按:
㈠ 關於刑之量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 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並斟酌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 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㈡ 至於被告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見108 年度簡上字卷第152 號(下稱簡上 卷)第95、96頁】可查,然被告於本院中稱:伊因家庭變故 ,目前家中經濟狀況拮据,且現在被羈押沒有辦法出去籌錢 ,伊母親也中風,實在沒有辦法拿出錢來等語(見簡上卷第 64頁):而告訴人亦到庭表明:告訴人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



給她,雙方雖於今日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之款項其後受清償 之情形極低,請於量刑時一併考量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 第93頁),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尚在 執行中及其上開所述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短時 間顯難填補,經將上情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 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自不得以此遽謂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 求調查被告進口咖啡豆之廠商管道及其訂貨、匯款日期等紀 錄(見簡上卷第111 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未調查 上情,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2日」 、第4 行「106 年8 月3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更正為「106 年8 月3 日15時20分及22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共計26萬元」、第5 行「00 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 」、同欄二「板橋分 局」更正為「新莊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 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欄㈢「新光銀行新 光銀業務字」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106 年12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佯以投資出口咖啡豆事業獲利為由,使告訴人誤 信為真而交付本件詐騙款項以投資,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得款新臺幣26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
被 告 劉展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碩(原名劉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前某日對吳昱慧佯稱投資出口咖啡 豆事業,於同年12月即有獲利等語,使吳昱慧陷於錯誤,而 於106 年8 月3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劉展碩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後劉展碩即失去聯繫,亦未給付任何投資獲利。二、案經吳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展碩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昱慧於警 詢之指訴,㈢新光銀行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778號函及所 附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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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