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1號
PCDM,108,簡上,10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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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昆期


      葉昆財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7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
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昆財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葉昆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昆財葉昆期葉昆原(已歿)為兄弟,均明知其等父親 葉維濟、母親葉蔡金鳳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06 年 3 月22日死亡,並與葉長興葉漢祥(上2 人為葉昆原之子 )共同為葉維濟、葉蔡金鳳之繼承人。葉昆財葉昆期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葉昆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一所示葉維濟、葉蔡金鳳名義之太保市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向不知情之太保市農會承辦人員隱瞞葉維 濟、葉蔡金鳳業已死亡之事實,分別冒用葉維濟、葉蔡金鳳 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葉維 濟」、「葉蔡金鳳」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以示葉維濟、葉 蔡金鳳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偽造該等取款憑 條後,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不知葉維 濟、葉蔡金鳳已死亡之太保市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 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之款項,葉昆財復於同日填寫存款憑 條,指示不知情之太保市農會承辦人員,將該等款項存入其



個人在太保市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昆財太保市農會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 葉維濟、葉蔡金鳳遺產分配之權益及太保市農會對於葉維濟 、葉蔡金鳳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葉昆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葉維 濟名義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隱瞞葉維濟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葉維濟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葉維濟」 之印章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示葉維濟欲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偽造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 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葉維濟遺產分配 之權益及泰山同榮郵局對於葉維濟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昆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持葉維濟山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泰山區農會,向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葉維濟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葉維濟之 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53,5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 葉維濟」之印章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葉維濟欲提領該筆 款項,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對於葉維濟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泰山區農會對於葉維濟 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長興葉漢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昆財葉昆期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9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長興於偵訊時證述、證 人許玥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 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簡上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復 有泰山區農會106 年11月24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60200977號 函檢附葉維濟之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7 年5 月13 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70200307號函檢附104 年12月10日泰山 區農會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106 年11月21日泰山同榮字第106009號函檢附葉維濟之泰山同榮 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7 年5 月14日泰山同榮字第1070



056 號函檢附104 年11月9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嘉義縣 太保市農會106 年11月27日太農信字第1060004628號函檢附 葉維濟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太農信字第106000 4627號函檢附葉蔡金鳳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5 月9 日太農信字第1070001535號函檢附104 年11月2 日 、106 年3 月24日、106 年8 月22日取款、存款憑條、107 年9 月7 日太農信字第1070003368號函檢附葉昆財太保市農 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 45頁至第47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昆財葉昆期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昆財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葉昆期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昆財盜用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印章蓋用印文、被告葉 昆期盜用葉維濟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取 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葉昆財為提領葉維濟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葉昆期為提領葉維濟山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而向各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葉維濟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 款憑條等偽造之私文書,而分別詐取上開款項所為,均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 ,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葉昆財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葉 昆財、葉昆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長興、葉 漢祥達成和解,並依約由被告葉昆財葉昆期共同給付告訴 人葉長興75,430元、葉漢祥75,431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244 頁、第265 頁、第269 頁),此部分係關於 被告量刑基礎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 謂允當。又被告葉昆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原審簡易判決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有未洽,原簡易 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 自為第一審判決(理由詳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昆財葉昆期明知其 父親葉維濟、母親葉蔡金鳳分別業已死亡,其遺產屬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擅自分別冒用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名義 ,蓋用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印章,佯以葉維濟、葉蔡金鳳之 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葉維 濟於太保市農會、泰山同榮郵局、泰山區農會之存款,及葉 蔡金鳳太保市農會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 性及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之權益,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昆財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提款行為,係為支付葉維濟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行為,係為支付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行為,係為支付葉維濟前申請灌溉用 水井之維護費用(理由均詳後述),且被告葉昆財葉昆期 亦與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和解金 ,已如前述,併參酌被告葉昆財葉昆期之犯罪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葉昆財葉昆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 頁、第4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葉昆財葉昆期與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已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 人葉長興葉漢祥之諒解,給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基此 ,被告葉昆財葉昆期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 被告葉昆財部分,宣告緩刑3 年,被告葉昆期部分,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葉昆財於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分別蓋用「葉維濟」、「 葉蔡金鳳」之印章,及被告葉昆期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私 文書上蓋用「葉維濟」之印章印文,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葉昆財偽造如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被告葉昆期偽 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 之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葉昆財葉昆期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
㈡被告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及事實欄一㈢)後,刑 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 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 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經查:
⒈被告葉昆財因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437,000 元, 其為被告葉昆財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昆財葉昆期與告訴人 葉長興葉漢祥達成和解,應共同給付告訴人葉長興75,430 元、葉漢祥75,431元,已如前述,其中被告葉昆財給付75,4 31元(參卷附電話紀錄,簡上卷第271 頁),則與此相當之 犯罪所得75,431元,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與前開已和解之差額361,569 元(計算式:43 7,000 元-75,431元=361,569 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昆期因遂行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獲有53,500元, ,其性質屬被告葉昆期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昆財葉昆期業 與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達成和解,並共同給付告訴人葉長 興75,430元、葉漢祥75,431元,被告葉昆期並已實際給付75 ,430元,則就被告葉昆期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顯已逾其犯 罪所得,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葉昆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 其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雖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然分別用以支付葉維濟、 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及支付葉維濟前申請灌溉用水井之維 護費用(理由均詳後述),則被告葉昆財此部分犯行,應認 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昆財明知葉維濟、葉蔡金鳳分別於10 4 年10月31日、106 年3 月22日死亡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持附表一所示葉 維濟、葉蔡金鳳太保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向不知情之 太保市農會承辦人員隱匿葉維濟、葉蔡金鳳業已死亡之事實 ,冒用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取款憑條,並盜蓋「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印章印文於 取款憑條上,以示葉維濟、葉蔡金鳳欲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太保市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其中 附表一編號3 、4 之款項,葉昆財復於同日填寫存款憑條, 指示不知情之太保市農會承辦人員,將該等款項存入葉昆財 太保市農會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葉長興葉漢祥及太保市農 會對於葉維濟、葉蔡金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葉昆財就附表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同意旨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昆財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葉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葉維濟個人基本資料、葉維濟、 葉蔡金鳳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葉昆財太保市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太保市農會104 年11月2 日、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8 月22日取款憑條、106 年8 月22日存款憑條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昆財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 係用以支付葉維濟之喪葬費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款項,係用以支付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葉維濟所申請灌溉用水井之 維護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葉昆財提領前開款項 ,係用以支付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及為繳納葉維 濟所申請灌溉用水井之維護費,其主觀上非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亦非出於個人私慾,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昆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親自前往太保市農 會,分別以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名義,蓋用葉維濟、葉蔡金 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各該取款憑條在太保市農會臨櫃提 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款項轉入其太保市農會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葉昆財所不爭執 (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8頁),復有太保市 農會106 年11月27日太農信字第1060004628號函檢附葉維濟 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太農信字第1060004627號函 檢附葉蔡金鳳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5 月9 日太農信字第1070001535號函檢附104 年11月2 日、106 年 3 月24日、8 月22日取款、存款憑條、107 年9 月7 日太農 信字第1070003368號函檢附被告葉昆財太保市農會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 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 至第47頁,調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8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蔡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維濟是我姊夫、葉蔡金鳳 是我大姊,葉維濟入殮時我有過去幫忙,當時葉昆財、葉昆 期、宋月娥許玥媚葉長興葉漢祥都有在,有聽到他們 討論葉維濟的喪事由葉昆財全權負責處理;葉蔡金鳳入殮時 我也有過去幫忙,當時葉昆財葉昆期宋月娥許玥媚葉漢祥有在,有聽到他們討論葉蔡金鳳的喪事由葉昆財全權 負責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證人許玥 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維濟、葉蔡金鳳是我公公、婆婆, 他們入殮時我都有在場;辦理喪禮時,是由葉昆財葉昆期 與葬儀社負責人處理,細節花多少錢,如何進行都是被告跟 葬儀社接洽,葉長興葉漢祥沒有經驗,也沒有意見,是我 有意見,但葉昆財葉昆期沒有採納,我就尊重葉昆財、葉 昆期的意見;葉維濟死亡後第4 天,葉昆財老婆宋月娥有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提領葉維濟帳戶款項用以處理喪葬費, 當下我沒有表示意見;葉蔡金鳳的喪葬費用是葉昆財支付等 語(見簡上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 第第182 頁),可認葉維濟、葉蔡金鳳死亡後,係由被告葉 昆財負責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葉昆財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時點,均為葉維濟、葉蔡金 鳳死亡後2 天;且參酌被告葉昆財所提出葉維濟、葉蔡金鳳 喪葬費用支出表及相關單據(見調偵卷第32頁至第45頁,簡 上卷第120 頁、第122 頁),其上所載葉維濟喪葬費用為28 4,885 元、葉蔡金鳳喪葬費用為274,415 元,與被告葉昆財 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大致相符;復依證人許 玥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葉長興葉漢祥均未支付過 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葉昆財也未再向我們收錢等 語(見簡上卷第173 頁、第179 頁、第182 頁),可認被告 葉昆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係分別用以支付 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準此,被告葉昆財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應係分別用以支付葉維濟、葉 蔡金鳳喪葬費用,而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葉維濟、葉蔡 金鳳之繼承人,本應與被告葉昆財共同承擔處理葉維濟、葉 蔡金鳳身後事之相關事宜,是被告葉昆財先行自葉維濟、葉 蔡金鳳太保市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 支付葉維濟、葉蔡金鳳喪葬費用之行為,自無損害其他繼承 人利益之故意,要難認被告葉昆財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就被告葉昆財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為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證人許玥媚雖證稱 :我估算葉維濟喪葬費用約27萬元,葉蔡金鳳喪葬費用約23



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77 頁、第181 頁),此與前開被告 葉昆財供述葉維濟、葉蔡金鳳之喪葬費用金額不同,然證人 許玥媚亦證稱:葉維濟、葉蔡金鳳喪葬處理完後,迄今尚未 進行結算等語(見簡上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葉昆財尚未 與告訴人葉長興葉漢祥葉維濟、葉蔡金鳳喪葬費用進行 結算、確認,則於結算確認前,被告葉昆財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金額縱有逾葉維濟、葉蔡金鳳喪葬費用實際 支出部分,亦難認被告葉昆財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葉昆財供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款項,係為 支付葉維濟所申請灌溉用水井維護費之用等語,並提出收據 乙紙為證(見調偵卷第52頁)。觀諸該收據內容所載品項為 「申請電杆」、「付外線費」,酌以葉維濟所遺留之財產, 有如附表三所示多筆大面積田地,衡情葉維濟生前應有申請 灌溉用水井,則其為維持上開灌溉用水井,自應衍生相關維 持費用。又被告葉昆財於106 年8 月2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存入葉昆財太保市農會帳戶,已 如前述,然該太保市農會帳戶係於106 年8 月22日設立,有 葉昆財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5頁) ,可認被告葉昆財申設太保市農會帳戶,應係為支付灌溉用 水井維護費之用;況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款項存入葉昆 財太保市農會帳戶後迄今均未曾動用,益徵被告葉昆財並未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葉昆財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就被告葉昆 財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 昆財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 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 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 、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 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 ,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 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審對被告葉昆財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即被告葉昆財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致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綜上,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葉昆 財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就被告葉昆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判決就被告葉昆期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
│1 │葉昆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本判決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
├──┼────────────────────┼──────┤
│2 │葉昆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本判決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
├──┼────────────────────┼──────┤
│3 │葉昆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本判決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 │
├──┼────────────────────┼──────┤
│4 │葉昆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本判決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
├──┼────────────────────┼──────┤
│5 │葉昆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判決附表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點 │ 帳戶 │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1 │104 年11月2 日,│葉維濟之太保市農│300,000元 │原聲請簡易│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會帳號0000000000│ │判決處刑書│
│ │部 │038710號(聲請簡│ │附表編號1 │
│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00000000000000│ │ │
│ │ │1 號,應予更正)│ │ │
├─┼────────┼────────┼─────┼─────┤
│2 │106 年3 月24日,│葉蔡金鳳之太保市│180,000元 │原聲請簡易│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農會帳號00000000│ │判決處刑書│
│ │部 │00000000號 │ │附表編號3 │
├─┼────────┼────────┼─────┼─────┤
│3 │106 年8 月22日,│葉維濟之太保市農│2,730元 │原聲請簡易│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會帳號0000000000│ │判決處刑書│
│ │部 │038710號 │ │附表編號4 │
│ │ │ │ │ │
├─┼────────┼────────┼─────┼─────┤
│4 │106 年8 月22日,│葉蔡金鳳太保市農│10,550元 │原聲請簡易│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會帳號0000000000│ │判決處刑書│
│ │部 │445740號 │ │附表編號5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地 點 │ 帳戶 │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1 │104 年11月9 日,│葉維濟泰山同榮郵│437,000元 │原聲請簡易│
│ │泰山同榮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 │判決處刑書│
│ │ │9823號 │ │附表編號2 │
└─┴────────┴────────┴─────┴─────┘
附表三:
┌─┬───────────┬──┬────┬──┐
│編│ 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
│號│ │ │方公尺)│範圍│




├─┼───────────┼──┼────┼──┤
│1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田 │1256 │全部│
│ │小段19地號 │ │ │ │
├─┼───────────┼──┼────┼──┤
│2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田 │1670 │全部│
│ │小段86地號 │ │ │ │
├─┼───────────┼──┼────┼──┤
│3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田 │4273 │全部│
│ │小段87地號 │ │ │ │
├─┼───────────┼──┼────┼──┤
│4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田 │1343 │全部│
│ │小段374 地號 │ │ │ │
├─┼───────────┼──┼────┼──┤
│5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田 │2849 │全部│
│ │小段375 地號 │ │ │ │
├─┼───────────┼──┼────┼──┤
│6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85-1│田 │1087 │全部│
│ │地號 │ │ │ │
├─┼───────────┼──┼────┼──┤
│7 │嘉義縣太保市過溝段過溝│田 │95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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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