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被告姓名「邱鴻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鴻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被告姓名「邱鴻勳」,應係 「邱鴻勲」之誤載,此有本院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