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楊阿和」之記載更正為 「被告彭文正」。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 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簡字第88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以上刑 期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被 告 彭文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034號、3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 度簡字第5285號、58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彭文正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益智商店內,徒手竊取任秋鳳置於 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阿和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任秋鳳之指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 4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 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