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723號
PCDM,108,簡,472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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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家管,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49號
被 告 李芳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常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明潔(另為不起訴處分 )通訊軟體LINE所轉傳訊息之輾轉告知介紹,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83號1樓之7 -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前並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為指定之號碼 ),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從 事台灣彩券網路投注業者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使用,以 求可獲得約定之出租每本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報酬。嗣該暱稱「陳曉玲」之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予郭明輝,佯稱為郭明輝之友人「張慧怡」,因 預算錯誤,臨時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郭明輝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明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明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開戶照片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事宜截圖畫面照片與寄送相關資料、同案被告林明潔在臉書 社團看到兼職機會貼文截圖、同案被告林明潔與暱稱「陳曉 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郭明輝提供之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等臨櫃匯款相關證明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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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