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璨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璨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同日11時3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11日11時 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友人所申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蔡燦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燦鴻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友人曾義閎借用曾義閎所有之玉山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收取,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1 月10日15時14分許,致電王碧梅佯稱:係其姊 姊之子,因資金周轉不靈,請其匯款應急等語,致王碧梅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15萬元至曾義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王碧梅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燦鴻固坦承將其向友人曾義閎借用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在臉 書看到貸款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後,因急需用錢,始依對方 要求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碧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證人曾義閎證 述在卷,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報案、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息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見臉書社群網站貸款訊息,因急需用錢 ,始依對方要求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被告自 始未提出任何與詐騙集團聯絡辦理貸款之對話訊息紀錄以實 其說,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 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也擔心提款卡寄出後 遭濫用,但當時就是缺錢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毫無所悉,即輕易將提款卡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 無可議,況連同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 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 途使用,而被告自承:現年26歲,高中畢業,斷斷續續有工 作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 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戶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 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