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146號、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人受 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
第12818號
被 告 駱雅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之5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雅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於107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林旻蓁佯稱:因購物過程設定錯誤,遭設定為每年均需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旻蓁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12月7 日19時16分許,先後佯以亞尼克生乳捲廠商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晨美佯稱:因先前購物過程誤遭 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晨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翌(8
)日15時46分許及16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 985元、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晨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雅惠固坦承申辦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很多帳戶,且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旁,但不清楚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是何時遺失,可能係放 在機車車廂內不見或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係其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去領錢時,發現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 道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已不見等語。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林旻蓁、告訴人陳晨美受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及被害人與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 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 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及存摺任意 放置,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 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 上開帳戶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