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0 0元)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藍色連身雨衣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陳耀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9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趁蔡立維不在之際,徒手竊取蔡立維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連身雨衣1件(價值約新台 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雨衣(已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耀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
│ │中之自白 │雨衣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立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有雨衣 1 件之事實。 │
│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 5 │ │
│ │張、扣案物品照片 1 張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 罰金部分從原本「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故舊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仍 低於新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