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UAN ANH(中文名:范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緝字第2134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之「29,985、29 ,985元」,應更正為「29,987、29,987元」。(二)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宗翰、鄭有材詐欺取財,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因來台後工作開始變少且與老闆發 生爭執而逃逸,經雇主於105 年10月17日通報協尋,並於 105 年10月31日遭撤銷原居留許可,竟提供其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其等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越南籍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逃逸期間以打 零工維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提供1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 詐欺告訴人李宗翰、鄭有材2 人,詐欺金額共新臺幣89,9 59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