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扶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 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扶聖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 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經乙醇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 第1080號卷第95頁),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 80號卷第16頁、第8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潘扶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扶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6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 ,搜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扣得吸食 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扶聖矢口否認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是在108年3月1日凌晨1時許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35413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吸 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聲搜字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 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 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