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宋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 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濟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 洋裝、內衣、內褲各1 件(價值5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6832 號 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宋科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4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 綺紋所有、晾曬該處之洋裝、內衣、內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片並通知宋科廷到場後,由宋科廷主 動交付而扣得上開洋裝、內衣、內褲各1件(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科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綺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暨比對照片 共7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