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18號
PCDM,108,簡,441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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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 108 年4 月25日10時28分許(見毒偵字第3008號卷第2 頁)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 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 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瑞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洪瑞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8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9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 849號及第114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訴字第 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408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將前開①②③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4日在監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25日10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瑞男於108年4月25日10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瑞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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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