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98號
PCDM,108,簡,439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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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振寰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606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訴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振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佳」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解振寰於某不詳時、地,透過網路知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名揚通訊行正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遂於 民國105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劉佳約於一 週前因故委託解振寰辦理事項而交付之身分證件,前往名揚 通訊行,並在未徵得劉佳之同意下,冒用劉佳名義,向 名揚通訊行之承辦店員王韜維佯稱欲辦理門號及攜碼服務云 云,並先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如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上偽簽「劉佳」署名後, 交付予王韜維分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辦理 攜碼業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本人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真實性,並致王韜 維陷於錯誤,信係劉佳本人前來申辦並願參與店內辦門號 換現金之活動,因而將新臺幣(下同)共1 萬2,000 元(起 訴書原記載價值共計4 萬6,000 元之iPhone2 支,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交付解振寰。嗣因劉佳本人名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尚有積欠帳單未繳清,以致王韜維送件未過,始悉 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王韜維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解振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王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曾貞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㈣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預繳方案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108 年1 月30日遠傳( 發)字第10810103757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佳名下門號 繳欠費紀錄各1 份。
㈤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8 年2 月11日法大字0000 00000 號函各1 份。
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函及檢附之查詢單明 細、108 年6 月10日函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門號申 辦資料各1 份。
㈦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㈧告訴人王韜維所提供之通訊行現場照片3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 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劉佳」之署押,足以表徵劉佳本 人提出申請、代理或授權之意,屬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劉佳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 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持告訴人劉佳之身分證 件,冒用其身分,偽造及行使上開私文書,並始告訴人王韜 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其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顯係基 於同一不法取得財物目的,而持冒用告訴人劉佳之身分證 件而使用其身分證件,接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交予告訴人



王韜維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因而詐 得財物,是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劉佳身分而使 用其交付之身分證之事實,公訴意旨就此未論以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亦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並給予被告為陳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 頁 至194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加以審 究。
㈢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明陽 通訊行時,另有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 服務費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帳單向告訴人王韜維施 用詐術云云,而此部分卷內僅有證人即王韜維之片面指述及 不詳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單據影本1 紙可參,然 證人王韜維於偵訊中所述其當時所服務之名揚通訊行未曾有 過辦門號換現金等情,與其於另案於偵查中所述不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可參,且其證稱告訴人劉佳於被告辦理本案申辦 門號時無欠費紀錄,亦與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1 月30日遠傳 (發)字第10810103757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佳名下門 號繳欠費紀錄各1 份不符,復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此節情事, 是證人王韜維之證述,除被告亦坦承部分以外,憑信性甚低 ,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 偽造帳單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劉佳之信 任,未經告訴人劉佳同意,即冒用其身分及持其國民身分 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事宜,致使告訴人劉佳權益 受損,並影響上開電信業者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 造成名揚通訊行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係因缺錢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前述犯罪手段及因此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有固定收入, 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劉佳」名義 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告訴人王韜維而 委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 要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佳」簽名共8 枚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1,2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客戶簽章」欄 │「劉佳」簽名1 枚│偵字卷第41頁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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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劉佳」簽名1 枚│偵字卷第49頁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 │ │
│ │書 │ │ │ │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簽名」欄 │「劉佳」簽名1 枚│偵字卷第51頁 │
│ │預繳方案申請書 ├───────────┼─────────┤ │
│ │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劉佳」簽名1 枚│ │
│ │ │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劉佳」簽名1 枚│偵字卷第53頁 │
│ │門市銷售檢核表 │欄 │ │ │
│ │ │ │ │ │
│ │ │ │ │ │
├──┼──────────┼───────────┼─────────┼────────┤
│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劉佳」簽名1 枚│偵字卷第45頁 │
│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蓋公司大小章)」欄 │ │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劉佳」簽名1 枚│ │
│ │ │蓋公司大小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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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劉佳」簽名1 枚│偵字卷第47頁 │
│ │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蓋公司大小章)」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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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劉佳」之署押共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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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