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60號
PCDM,108,簡,436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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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伯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再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 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呂伯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6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伯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8時1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伯元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間云云。惟查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 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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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