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42號
PCDM,108,簡,4342,2019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905 、35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有關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份子」。
㈡、犯罪事實欄之一、第9 至10行「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應更正為「詎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之一、倒數第6 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㈠第2 行、第6 行所載「上開郵局 帳戶」,均應更正為「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陳伯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 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作為詐欺 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 一幫助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林綉妏、告訴人邱鳳妹 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林綉妏、告訴人邱鳳妹詐欺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自稱「陳專員」 之人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人之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者,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綉妏、告訴人邱鳳妹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難見悔意 。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綉妏 、告訴人邱鳳妹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交付「陳專員」後,已非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05號
107年度偵字第35910號
被 告 陳伯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和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且其先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顯然更能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以 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供 「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綉妏邱鳳妹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嗣林綉妏邱鳳妹匯款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伯和固坦承以上開方式,交寄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接到自稱富邦代辦貸款的陳專員來電, 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有薪資轉帳資料作為證明,可 協助將款項匯到其帳戶製造金流,但因擔心伊將款項領走, 故需要伊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伊才會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且對方表示需要另外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代書代辦費,伊也有依照指示匯款,伊沒想到帳戶會被 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綉妏及告訴人邱鳳妹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 條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犯罪所用之 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伊不清楚「陳專員」之真實 姓名、亦不知道確切公司地點,都是以LINE聯絡,對方說提 款卡是用來製造帳戶資金流動,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是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是否應允貸款,固以資力、信用及 償還能力為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 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 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 要,被告明知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其他銀行之提款卡 ,仍於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聽信素未謀面之人,率爾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以製造不實資金出入資料 之方式,企圖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而願貸與款 項,其明知以上開方式貸款非屬正途,仍提供帳戶資料,主 觀上已有可議;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自行設 定,其任由素不相識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甘冒 貸款核撥時,款項遭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代辦人員得以輕 易領走之風險,顯與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採取之作為不同, 益徵被告具有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再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而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顯見被告就其金融帳戶任意交付於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



遭對方作為不法用途,應較一般人更加警惕,惟仍未記取教 訓,而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包括假裝孩童被 綁架、退稅詐騙、退手機保證金詐騙、詐騙信用卡遭盜刷以 改密碼之方式騙被害人匯款等等)、刮刮樂詐騙等詐欺手法 層出不窮,均用人頭帳戶作為避免警方追查之工具,經新聞 媒體、報紙報導及政府之大力宣導,一般人當可知悉將自己 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之用,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縱被告所述其係為辦 理貸款而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為真,然其既已知其等為行騙 之人,正常貸款管道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極易遭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甚明,被 告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金額(新│匯入被告│
│號│(被害│ │ │地 │臺幣) │帳戶 │
│ │人) │ │ │ │ │ │
├─┼───┼────┼──────┼────┼────┼────┤
│1 │林綉妏│107 年6 │致電被害人林│107 年6 │6萬元 │上海商銀│
│ │ │月6 日10│綉妏,佯稱為│月8 日12│ │帳戶 │
│ │ │時許 │其朋友謝順昌│時許,在│ │ │
│ │ │ │,因支票到期│臺中市西│ │ │
│ │ │ │要補足款項,│區台灣大│ │ │
│ │ │ │需向其借款云│道2 段 │ │ │
│ │ │ │云,致其陷於│489 號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臨櫃匯款。│ │ │ │
├─┼───┼────┼──────┼────┼────┼────┤
│2 │邱鳳妹│107 年6 │致電告訴人邱│107 年6 │10萬元 │郵局帳戶│
│ │ │月7 日10│鳳妹,佯稱為│月7 日13│ │ │
│ │ │時52分許│其朋友楊千惠│時52分許│ │ │
│ │ │ │,因急需款項│,在新北│ │ │
│ │ │ │周轉,需向其│市板橋區│ │ │
│ │ │ │借款云云,致│國光路 │ │ │
│ │ │ │其陷於錯誤,│205 號郵│ │ │
│ │ │ │而依指示臨櫃│局 │ │ │
│ │ │ │匯款。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