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杉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33、3545、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杉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為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記載「為 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王杉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 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所載「107 年3 月6 日7 時20分許 ,在上址居處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記載「108 年 3 月6 日7 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拘提,王杉靈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 行,並於警詢中供陳,伊忘記最後一次使用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的時間云云(見毒偵字第3545號卷第4 頁反面);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 16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3545號卷第7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47 號卷第15頁、毒偵字第35 57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 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王杉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杉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 於88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 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1 月5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為警 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08年3月6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 107年3月6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拘提,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08年3月13日12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8年3月13日12時許,因屬列管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為警 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詢據被告王杉靈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 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