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15號
PCDM,108,簡,421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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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詹晟
(原名黃柏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詹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詹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 偵字第2228號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黃詹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8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詹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17日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段與環河西路3段口,因騎車吸煙為警 攔查,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 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詹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 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 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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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