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呂清義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 個月後,其成績 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中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 8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⑴前開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贓物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 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8樓」之記載更正為「9樓」。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大客車 司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呂清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88年5月24日釋放,至88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接續他案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 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5日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31號8樓,因他案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清義於偵查中之自│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白。 │ 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述之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事實。 │
│ │E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