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70號
PCDM,108,簡,4170,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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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5 行 「構成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明輝前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 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 稱丙、丁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 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卓峻羽,就本件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述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 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 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 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 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 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 述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竊盜部分 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假釋執行 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極短等情,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 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 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5478-R2號自用小貨車,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用以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 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前因共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卓峻羽(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 日19時40分許,由卓峻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吳明輝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啟匯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由卓峻羽在巷口把風,吳 明輝則假借找友人之名義,進入啟匯公司後,以自備鑰匙竊 取吳永能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 臺幣40至50萬元),得手後即由吳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去,嗣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 巷巷口(該 車業於同年月12日尋獲並合法發還吳永能)。二、案經吳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明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永能、證人即共犯卓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指認照片3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小貨車1 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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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