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35號
PCDM,108,簡,413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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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思銘



      張語涵



      林志翰


      許葳智



      許謹豐


      官威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與少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與少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與少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崴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均沒收。
乙○○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二十六及二十八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 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8「三星J7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應 更正為「三星J7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聲請書附表 編號8 數量欄「4 萬5000元」應更正為「4 萬500 元」。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己○○、甲○○、丁○○、許崴 智、乙○○、丙○○、戊○○等7 人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 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另應適用法條二倒數第6 行「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己○○、甲○○、丁○○ 、乙○○等4 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1月2 日開始加入 等語;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伊於107 年11月4 日,己○ ○招攬伊進入的等語,是以被告丙○○、戊○○於共同參與 賭博網站經營時,業已滿十八歲,不生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己○○提供場所架設 賭博網站,招募甲○○等人共同參與賭博網站經營而聚眾賭 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己○○等人年輕識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4、26、28所查扣案之手機OPPO手機(門號00000 00000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三星J7手機(門 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丙○○、戊○○所有 ,然被告乙○○等3 人均供稱,係聯繫家人朋友使用,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 則,爰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伊迄今賭贏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伊拉了30、40人參加網站賭博獲利,獲利共3 、 4 萬元(見少連偵字第374 號卷二第118 頁),是以總計14 萬元為被告己○○犯罪所得;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 8 月間贏9 萬元,是其犯罪所得為9 萬元(見少連偵字第 374 號卷二第132 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九月 間獲利約5 千元,是其犯罪所得為5 千元(見少連偵字第 374 號卷二第152 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迄今 贏2 千多元(見少連偵字第374 號卷二第125 頁),是渠等 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許崴智於偵查時供稱,伊剛開始玩,輸了1 千元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4 號卷二第137 頁);被告乙○○於 偵查時供稱,伊輸了3 、4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4 號 卷二第142 頁),被告戊○○供稱,剛開始3 、4 天,無獲 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4 號卷二第147 頁)是被告許崴智 、乙○○、被告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秀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崴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丙○○、許崴智、戊○○、乙○ ○及少年陳○櫻、廖○綺、簡○婷、戴○霖(後4人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向不知情之陳雅惠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9後,即在該址架設賭博網站,並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星際( 萬博)俱樂部娛樂城(網址:dg112.sw8888.club及sw8888.cl ub)、九州娛樂城(網址:www.ts775.com.tw)、百老匯俱樂 部(網址:u9bd8888.club)、i88(網址:i88x.net)、百鑫網 址(網址: gb8888.club)等賭博網站登入註冊成為管理階層 ,再以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或每成功拉進1名會員可 抽成200元至500元之代價,招募甲○○、丁○○、丙○○、 許崴智、戊○○、乙○○及少年陳○櫻、廖○綺、簡○婷擔任 機房話務及投注員,戴○霖則負責處理機房成員伙食及購買 日常生活用品,擔任機房話務及投注員者則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加入粉絲專業之LINE及微信群組,散布投注「百家樂」、 「六合彩」、「體育賽事簽賭」、「紅黑輪盤」及「吃角子 老虎」等賭博之訊息,並提供上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 加入之會員,供會員至上揭賭博網站下注,倘賭客賭贏,得 向賭客抽傭2成,再向賭客稱可繳交1,000元,即得獲得明牌 贏得賭局,適黃冠豪於107年5月24日被加入「每天33元獲利 」LINE群組、張弘奇於6月27日接獲LINE通知加入「紅黑輪 盤」遊戲、莊聖翊則於9月22日加入「星際俱樂部」,並分



別以甲○○等人指定之方式,繳交5萬元、13萬元、33萬元 以賭博財物,惟甲○○等人於黃冠豪張弘奇莊聖翊繳費 賭輸後,即將其3人退出LINE群組。嗣於107年11月6日,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甲○○、丁○○、丙○○ 、許崴智、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 少年陳○櫻、廖○綺、簡○婷、戴○霖、證人陳雅惠、黃冠豪張弘奇莊聖翊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位 置圖、現場照片、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紀錄照片、有效投注量照片、Skyp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 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甲○ ○、丁○○、丙○○、許崴智、戊○○、乙○○7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嫌。又被告7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遊戲 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再被告7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7人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惟業據被告7人否認 在卷,且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尚乏明確證據足認被告7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證被告7人即係詐騙告訴人 黃冠豪張弘奇莊聖翊之「LinYiWen」、「LiangYao」、 「Lena」、「ivy」、「sugar」,自難僅因告訴人3人遭「L inYiWen」、「LiangYao」、「Lena」、「ivy」、「sugar 」之唆使而繳交上開金額,即遽為被告7人不利之認定,又 既無證據足證被告7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自亦難以推論被 告7人有何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然成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被告己○○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 │ 1組 │
│ │ 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2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3 │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 YCT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5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6 │ 台灣之星SIM卡 │ 6張 │
├──┼───────────────────┼────┤ │ 7 │ 遠傳電信SIM卡 │ 1張 │
├──┼───────────────────┼────┤
│ 8 │ 新台幣 │ 4萬5, │




│ │ │ 000元 │
├──┼───────────────────┼────┤
│ 9 │ 被告丁○○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 │ 1組 │
│ │ 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10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11 │ 被告甲○○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 │ 1組 │
│ │ 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12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13 │ 被告乙○○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 │ 1組 │
│ │ 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14 │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5 │ 少年廖○綺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 │ 1組 │
│ │ 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16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17 │ 少年戴○霖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 │ 1組 │
│ │ 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18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19 │ SSD硬碟 │ 2個 │
├──┼───────────────────┼────┤
│ 20 │ wifi分享器 │ 3台 │
├──┼───────────────────┼────┤
│ 21 │ 被告丙○○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 2組 │
│ │ 、螢幕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22 │ 少年簡○婷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 1組 │
│ │ 、螢幕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23 │ 被告己○○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 1組 │
│ │ 、螢幕2台、滑鼠1個、鍵盤1台) │ │




├──┼───────────────────┼────┤
│ 24 │ ZTEMF283+4GLTE無線分享器(IMEI: │ 1台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5 │ ZTEMF283+4GLTE無線分享器(IMEI: │ 1台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6 │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
├──┼───────────────────┼────┤
│ 27 │ IPHONE 6S(64G)手機(門號: │ 1支 │
│ │ 0000000000) │ │
├──┼───────────────────┼────┤
│ 28 │ 三星J7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
├──┼───────────────────┼────┤
│ 29 │ ZTEMF283+4GLTE無線分享器(IMEI: │ 1台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0 │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 1組 │
├──┼───────────────────┼────┤
│ 31 │ ADATA su650 SSD120G │ 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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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