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臺幣(下 同)700 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0 元」;倒數第 1 行「歸還現金700 元與鍾淑珠」,更正為「以現金700 元 與鍾淑珠達成和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700 元 」,更正為「170 元」(上開更正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其僅有竊得170 元,被害人亦陳稱詳細金額不確定 ,惟被告最終係以7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24頁調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5頁和解書),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700元(見同上和 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竊得之17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700元,其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其竊得之金額,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吳幸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5 時 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位前,趁鍾淑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淑珠所有放置於櫃台零錢盒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客人告知鍾淑珠之員工上開現金 遭竊,鍾淑珠旋趕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再於警 員獲報調查後,吳幸珠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內歸還現金700 元與鍾淑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淑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 1 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16張及刑案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幸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鍾淑珠,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