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1月28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 1段與重慶南路3段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 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 ,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 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07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於10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5年內(實 際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為累犯,且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自首減刑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洪志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 66、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網咖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 月28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重慶 南路3段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志鵬坦承不諱,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354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