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65號
PCDM,108,簡,406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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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鑌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貳佰捌拾捌張)、骰子陸顆、門風貳粒、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2 副」 ,補充為「麻將2 副(288 張)」;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2月確定」,更正為「5月確定」、第3行「復基於意圖營利 」,補充為「復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院另按:聲請認被告僅犯 刑法第268 條之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正在 打麻將,員警亦陳稱於進屋查看時,被告正於桌旁打麻將【 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參加賭博,聲請就此,顯 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 8 年5 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所犯賭博案 件,最後係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偵審期間, 又再犯本件賭博案(詳同上述),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 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前已有多次賭博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同上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賭博金額,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麻將2副(288張)、骰子6顆、門風2粒、牌尺8支(見 偵查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5,905元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在卷,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1 樓之居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門風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 集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 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1 底20元為1 台,自 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 者收取底數100 元,自摸者並須付抽頭金50元予甲○○,一 將4 圈最多收取2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5 月26 日16時2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林琨 堯、蕭美玲、吳哲文張正暉鄭竹良黃福桂、吳俊賢7 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2 副、骰子6 顆、門風2 粒、牌尺8 支、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3 萬5,905 元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陳煥彰陳真君蔡永裕及現場賭客林琨堯、蕭美 玲、吳哲文張正暉鄭竹良黃福桂、吳俊賢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2張、現場圖1 張及扣案之 麻將2 副、骰子6 顆、門風2 粒、牌尺8 支、抽頭金200 元 及賭資3 萬5,905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再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門風2 粒、牌尺8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賭資3 萬5,905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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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