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 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王重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路口捷運施工處, 徒手竊取柯建榮所放置於該處之白鐵條2 根,得手後即離去 現場。嗣於108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路口處見王重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 並扣得白鐵條2根(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重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柯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