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33號
PCDM,108,簡,4033,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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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更正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 」、同欄第10行所載「以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更正為「以 101 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同欄第16行所載「大智路旁」 更正為「大智街路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 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天旭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6632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42 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 所有(見毒偵字第242 號卷第4 頁、第27頁),惟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張天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一)(二)(三)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停靠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663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天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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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