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以下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第6行「IMEI: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MEI:00000 0000000000號」。
㈡、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惟觀其前科內容之罪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件竊 盜犯行相迥異,且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 相距已逾二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路 口,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為註冊 比特幣之用,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胡建隆所有之金色智 慧型手機1支(型號:ZenFone2Laser,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丟 棄至路旁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購買憑證各1分及0000000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大仁街口竊盜案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 得前開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胡建隆 ,亦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