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06號
PCDM,108,簡,400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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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超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論述:「沈錦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 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 關聯,且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 三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 共竊得鑰匙1串(4支)、agnes.b黑色皮夾1只、易口舒薄荷 錠2罐、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中鑰匙1串(4支) 、agnes.b黑色皮夾1只、易口舒薄荷錠2罐、現金300元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謝易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2500元(已扣除發還予告訴人之300元),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沈錦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超於民國108年3月26日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見謝易家所有之鑰匙1串(4支)留在該 址住處大門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竊取該鑰匙串並持以開啟謝易家停放在該址住處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徒手竊取該車內謝易家所 有之agnes.b黑色皮夾1只、易口舒薄荷錠2罐、現金新臺幣 (下同)2,800元得手(共計損失9,000元),遂即離去。嗣 謝易家於同日8時許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警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 獲沈錦超,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4支)、agnes.b黑色皮夾1 只、易口舒薄荷錠2罐、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與謝易家)。二、案經謝易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錦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被告沈錦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 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 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即現金2,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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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