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48號
PCDM,108,簡,394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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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員警攔查時主動 告知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 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61號
被 告 宋科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5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施愷 迪所有之白色運動球鞋1雙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於同 日16時許恰於上址148號前攔查宋科廷宋科廷因緊張故主 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上開球 鞋已發還施愷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愷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遭竊球鞋照片1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乃於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存卷可參 ,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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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