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 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當初約定好的 報酬共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36頁調查筆錄) ,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 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83號
被 告 劉吉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某統一超商,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趙茹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趙茹萱」所指定之號 碼後,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趙茹萱」指定之地 點予「趙茹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22分 許,冒充雜誌社人員、銀行人員向呂國瑋佯稱:其訂購雜誌 操作失誤,變為12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完成刷退 手續云云,致呂國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3 時4 分許, 透由其妻李家蓉匯款新臺幣40萬1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國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吉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國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李家蓉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